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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以來,被告人化某以每趟港幣10萬元的報酬接受香港籍男子“阿黃”(另案處理)等人的雇傭,先后兩次從巴西圣保羅攜帶毒品可卡因從北京、廈門入境,被告人旁某受“飛機”(另案處理)的雇傭在機場接應,后二被告人共同將毒品帶往深圳。具體案情如下:
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化某攜帶裝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從巴西圣保羅出發經迪拜中轉后抵達北京機場,與前來接應的被告人旁某會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車到深圳,由被告人旁某將毒品交給“飛機”指定的人員。
同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化某再次攜帶一個黑色旅行箱,乘坐KL883次國際航班從巴西圣保羅出發經荷蘭阿姆斯特丹中轉后抵達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入境時選擇無申報通道通關。通關后被告人化某在機場與前來接應的被告人旁某會合,當二被告人在機場門口欲乘坐出租車到本市湖濱南路長途汽車站轉乘大巴前往深圳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化某攜帶的黑色旅行箱內6包黃色牛皮紙袋中,當場查獲夾藏于18本大相冊中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狀物的薄棉狀白紙410化,凈重8252.4克。
經鑒定,上述白色粉末狀物樣品中均檢出可卡因成分,從中抽取的11份檢材可卡因含量分別為75.4克/100克、87.1克/100克、74.8克/100克、77.0克/100克、76.8克/100克、90.2克/100克、79.0克/100克、81.4克/100克、76.0克/100克、77.4克/100克和72.6克/100克。
【評析】
刑法第357條第二款規定,毒品數量以查證屬實的運輸、走私、販賣、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在計算時不以純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其大量摻假,經鑒定查明其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者,在處刑時可酌情考慮。尤其是摻假之后毒品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可不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項明確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
本案所查獲的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狀物的薄棉狀白紙410化共凈重8252.4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化某走私可卡因的數量即為8252.4克,因此,本案系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對涉案毒品鑒定時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本案的毒品形態鑒于犯罪分子采用隱蔽的攜帶方式而具有特殊性,系非常態的形式,若從技術上可以將毒品和薄棉紙分離后進行分別稱重并進一步做含量鑒定,即可得到準確的毒品數量及含量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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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涉案毒品和薄棉紙因技術原因無法分離后單獨稱重,凈重8252.4克的毒品已經包含了薄棉紙的重量,鑒定人將薄棉紙當成雜質計算的鑒定方法是科學的,薄棉紙在鑒定時可以完全等同于摻雜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質,鑒定機構關于毒品數量和含量的鑒定結論是客觀的。且就算完全扣除薄棉紙的重量,按鑒定結論當中含量最低的72.6克/100克計算,涉案可卡因凈重已達5000余克,已遠遠超過毒品可卡因可以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
相關刑事罪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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