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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販賣毒品罪是并不需要以營利目的,販賣包括有償轉讓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
【案情】
2012年10月8日徐某得知韓某攜帶毒品回來后,便聯系吸毒人員葛某購買毒品。當日下午3 時許,韓某從其攜帶的毒品中稱了0.85 克,與徐某來到葛某住處,曾進將0.85 克毒品以350 元的價格賣給了葛某。
【律師分析】
徐某幫韓某聯系吸毒人員葛某出售毒品的行為,依法應當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同時該條第四款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販賣毒品罪是并不需要以營利目的,販賣包括有償轉讓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盡管通常情況下,販賣都具有一定的營利目的,但是并非全部的情況都是如此。
對于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立法上并沒有什么明確的規定,而在實踐中各個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涉及到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定性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是: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徐某在明知韓某帶回毒品進行販賣的情況下,積極為其聯系尋找買主,為韓某提供幫助,促使韓某的犯罪行為得以成功,這個情況與為盜竊者望風的行為在性質上是沒有差別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來看,顯然屬于幫助犯。因此徐某的行為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判決】
法院認為:徐某幫韓某聯系吸毒人員葛某,在二者之間進行了牽線搭橋,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居間介紹的行為是否從中獲利,只要居間介紹人明知是出賣毒品,就成為販賣毒品者的幫助犯,根據法律規定就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相關刑事罪名:販賣毒品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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