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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黃某駕駛轎車從A縣駛往某市。黃某途經到達B縣后聯系吳某購買毒品,并支付了4000元毒資。同時黃某與吳某商量,待黃某市區返回A縣的時候,再路過到B縣拿取毒品。3月8日,黃某駕車搭乘朱某從某市返回A縣,途經B時,黃某按照吳某指定的地點拿取了毒品。
當日下午黃某駕車行駛至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車上查獲冰毒三包。經稱重,凈重119.89克。通過重慶市公安局物證檢驗中心檢驗,查獲的冰毒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黃某辯稱,其攜帶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
【評析】
本案被告人黃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數量達119.89克,黃某的行為應定運輸毒品罪。
本案中黃某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現場查獲攜帶毒品,已符合運輸毒品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即客觀上有自身攜帶毒品的行為。其次在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為何運輸毒品,而行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辯解的時候,查獲毒品的數量是推定行為人主觀目的的重要證據。如果查獲的毒品數量在一個吸毒人員個人正常的的吸食量以內的,那么認定其系為了自己吸食而購買、運輸毒品,符合常理;如果查獲的毒品數量明顯大于吸毒人員正常的吸食量的,其辯稱所購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認實施其他毒品犯罪,不合常理。盡管按照現有證據不能直接認定黃某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轉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再次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補漏性罪名,只有毒品來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確實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行為時,才能認定為非法持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持有”,是指占有、攜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為。所謂“運輸”,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可見,非法持有毒品罪,尤其是動態非法持有毒品與運輸毒品罪兩者之間在客觀方面有許多重合和相似之處,運輸毒品罪在客觀上必然表現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動態非法持有毒品和運輸毒品在客觀方面雖然都存在著使毒品產生位移的特征,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意圖是不盡同的:前者的主觀意圖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證的特點或者無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圖;而后者的目的明確就是希望通過運輸行為進行販賣牟利或者幫助他人運輸以實現營利的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運輸毒品罪的一個補充罪名,當只有行為人不以進行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或者作為運輸毒品犯罪的延續而存在的,才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來論處,否則應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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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運輸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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