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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0日晚吸毒人員金某(已判決)給被告人談某打電話請其幫忙介紹販賣毒品麻古的人,被告人談某遂幫忙聯系了樊某(已判決)。次日樊某在被告人談某家中,將508顆麻古以人民幣35元每顆的價格販賣給金某,后金某、樊某、談某均被抓獲。經檢測,查獲的疑似毒品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評析】
對談某為幫金某購買毒品而實施居間介紹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談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應區分不同的行為方式進行定性分析,不應一概而論。為賣主尋找買主的介紹人,或為那些以營利為目的尋購毒品的人作居間介紹的人都應作為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而替那些為自己吸食尋購毒品的人居間介紹,為使他人達到消費毒品的目的的,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其理由在于:買賣毒品行為是一個對向行為,不能將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的行為理解為幫助毒販販賣毒品的行為。同時,我國刑法只規定了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并未規定對毒品的購買行為進行處罰。但是我國刑法第348條規定,即使是吸毒人員存儲用于吸食的毒品數量超過一定標準,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對于幫助吸毒者購買的毒品數量較大的,只有無法查明吸毒者所購買的毒品是為了自己吸食還是為了販賣牟利或是為了從事其他的毒品犯罪活動時,對于居間代買人,才能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此時并非居間代買人構成獨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是與吸食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 324號),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我國刑法第348條規定,即使是吸毒人員存儲用于吸食的毒品數量超過一定標準的,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來論處。
在本案中,被告人談某是經吸毒人員金某的要求而幫其聯系販賣毒品的賣家樊某,被告人談某的居間行為主要是依附于金某的購買毒品行為,而不是依附于樊某販賣毒品行為。因此,被告人談某為金某購買毒品而介紹買家的行為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雖然未能構成販賣毒品罪,但是金某在被告人談某的居間介紹下購買了39.2克的毒品麻古,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談某亦構成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
相關刑事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
相關刑事知識:#p#分頁標題#e#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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