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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鐘某向被告人徐某報告邱某欲購買毒品“神仙水”的信息,徐某同意向邱某提供毒品,并通過鐘某告知邱某毒品價格;次日22時許,徐某、鐘某在某綜合市場見面后,鐘某電話通知邱某到該市場交易,邱某隨后來到該市場,并依先前約定每支“神仙水”350元的價格將2450元毒資交給徐某,徐某收錢后隨即搭乘出租車離開,不久后帶回7支“神仙水”交給邱某;交易完成后,三人離開現場時均被公安人員抓獲。
公安人員將繳獲的7支形狀各異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全部倒進一個用于稱量毒品的容器內,并從中提取一份樣品送檢;經稱量,涉案可疑毒品的凈重量為79.55克;經檢驗部門檢驗,從送檢樣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可待因、尼美西泮。
【評析】
在本案中,涉案7支可疑毒品“神仙水”,瓶子形狀各異,且顏色也有差別,但公安人員在稱量時,將這7支“神仙水”全倒進一個容器內進行稱量,得出其凈重量為79.55克,并從中提取一份樣品送檢。這種稱量方式及提取樣品的方法明顯不合理。由于毒品稱量方式及樣品提取方法存在瑕疵,本案毒品數量不能認定為79.55克,但從涉案可疑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是不爭之事實,由于刑法明文規定,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故應以販賣毒品罪對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從平均凈重量看,涉案每支“神仙水”的凈重量超過10克,但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一種嚴格的證明標準,當然不能以“平均值”作為毒品犯罪的量刑依據,況且涉案“神仙水”的瓶子大小不一,也不能排除某支“神仙水”的凈重量小于10克,因此,本案不能以“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作為量刑標準。在不能重新分別進行稱量、分別進行檢驗的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要求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只能在最低一檔法定刑內對被告人量刑。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本案中,徐某、鐘某的供述及邱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證實毒品販賣者徐某在鐘某的居間介紹下,將毒品“神仙水”販賣給購買者邱某;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而非單純的代購行為,其收取毒資后搭乘出租車到別處帶回毒品交給對方,這實際上是一個到“貨源地”拿貨轉手販賣的過程。#p#分頁標題#e#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某、鐘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對于毒品數量的認定,由于偵查機關將7支外觀不完全相同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倒在同一容器進行稱量,該稱量方式不甚合理,故不應將本案毒品數量認定為79.55克;惟依刑法之規定,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亦即,均應以販賣毒品罪對二被告人論罪處刑。
在共同犯罪中,徐某具體實施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鐘某負責居間介紹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徐某、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在案證據足以證實徐某通過鐘某的居間介紹,在約定的交易地點將毒品販賣給邱某而非單純的代購行為,另一方面,徐某與邱某互不認識,卻在深夜獨自搭乘出租車到別處為邱某“代購”毒品,自己不但未獲好處反而為此支出費用,“代購”之說詞,亦不足以采信,因此,對于提出徐某是屬于為他人代購毒品其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被告人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相關刑事罪名: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從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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