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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底,被告人魏某與被告人劉竟成同居,后以劉竟成的名義承租了某市某苑2號304房,租金每月1500元由魏某每月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納房租。
2012年2月至5月二被告人以該租住地作為據點販賣毒品,并多次在該房內容留多名吸毒人員吸食毒品。2012年7月底期間魏某在其住處2號304房內先后販賣冰毒2克。2012年5月15日16時許魏某在2號大院門口被抓獲。當晚20時,在上址304房門口抓獲劉竟成,在劉竟成身上繳獲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計7.65克,并在304房繳獲紅色“麻果”顆粒和粉末124.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體46.93克。
【評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體健康。犯罪對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行為可以是主動實施的,也可以是被動實施的,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容留,犯罪動機一般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實踐中,本罪多發生在旅館、飯店、歌舞廳等休閑娛樂場所,也常見于行為人的住所。行為人多為了招攬生意或者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本罪還常見于販毒人員在自己管理的場所販賣毒品后,允許購毒人員就地吸食毒品。
根據刑法規定,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內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也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即不需要主動提供吸毒場所或者明示,默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也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本案中,多名吸毒人員均指認在涉案房屋內向被告人魏某購買冰毒并吸食,房東的證言也證實魏某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定期繳付房租,可見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該房屋的主要使用者。被告人劉竟成以自己的名義與房東簽訂了租房協議,其作為魏某的同居男朋友,共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生活,對于該房屋及屋內物品享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權,本案證據還證實劉竟成系吸毒人員,曾經在上述房屋內吸食過冰毒,劉竟成對毒品具有明確的認知。雖然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劉竟成主動實施了容留吸毒人員到其住處吸食毒品的行為,但其至少對他人在其與魏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內吸食毒品持允許的態度,屬于明知自己和他人的行為會侵犯國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并希望(至少是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其行為也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此外,行為人向吸毒人員販賣毒品后允許吸毒人員在其管理的場所內吸毒的,應當以販賣毒品罪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因為在此種情形下販賣毒品行為與容留吸毒行為之間沒有內在聯系,行為人販賣毒品行為與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應分別評價。故而法院分別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魏某數罪并罰,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劉竟成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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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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