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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某賓館開了2107房間,并打電話叫董某送來冰毒。同日22時許,潘某、董某、葉某在該房間內吸食了冰毒。2013年4月17日中午潘某與蔣某來到2107房間,潘某續了該房。下午16時許,王某、小陳先后來到該房間,與潘某、蔣某在房間里吸食冰毒。同日22時許,潘某等人在賓館2107房間內被民警查獲。公安民警當場在該房間內扣押了用于吸毒的冰壺、錫箔紙等物品。
【評析】
本案的爭議點是該認定為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還是容留他人吸毒罪
所謂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的行為。該罪的犯罪對象為不吸毒或毒癮不深之人,引誘、教唆、欺騙已有嚴重毒癮之人吸毒的行為與對象染上毒癮無因果關系,因即使無行為人的行為,對象也會繼續吸毒不能自拔。對象的性別、品行等的差別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對象是未成年人時依法應從重處罰。該罪的教唆是指要求他人吸毒或教會他人如何吸毒。引誘是指在對象明知是毒品時,行為人以吸毒的種種好處與愉悅誘惑對象吸毒,如告之對象吸毒的快樂感受,或讓對象觀看吸毒之后的興奮狀態,或自己吸毒后作出快樂狀態給對象觀看,或主動提供毒品給對象吸食等。欺騙是指不讓被害人知道是毒品的情況下讓被害人吸食毒品。該罪的主體是一般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該罪的主觀要件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他人系不吸毒之人或毒癮不深之人,還需明知是毒品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行為人動機可以是取樂也可以是報復或發泄。
所謂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給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場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十一條規定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本案被告人潘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容留他人在其登記的賓館房間內吸食毒品,被告人潘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關刑事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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