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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張某到外出辦事,葛某通過電話與張某商定,由葛某聯系好毒品數量和支付價格后,張某在約定地點交易購買毒品,并送交給葛某,葛某再張某酬勞800元。按照葛某的安排張某取得毒品后攜帶購買的毒品返回。在到達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被公安干警抓獲,并從其身上、挎包內、車上檔位處查獲冰毒以及麻古和海洛因共計凈重49.9克。
【評析】
張某明知葛某需要購買的是毒品,而幫忙取貨捎帶,在其身上、挎包內、車上檔位藏有冰毒、麻古和海洛因共計凈重49.9克,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行為, 販賣毒品行為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的行為。
此二罪均為毒品犯罪,其構成要件有諸多相同之處: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體健康;犯罪主體相同,均為一般主體,但刑事責任年齡的要求不同,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年齡必須年滿16周歲,而販賣毒品罪則為14周歲。本案中,張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關于如何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執行〈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作了原則性的說明。《解釋》規定: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量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證據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紀要》規定: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攜帶毒品在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被公安干警抓獲,并從其身上、挎包內、車上檔位處查獲冰毒以及麻古和海洛因共計凈重49.9克。經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得知,從張某處查獲的疑似毒品中分別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海洛因。被告人張某所持有毒品數量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構成要件。
相關刑事罪名: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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