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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石某系南通市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他從朋友處得知萊克多巴胺(俗名瘦肉精)的生產工藝比較簡單,且利潤較大,于是他委托被告人羅某嘗試進行瘦肉精的生產實驗,實驗成功。兩人便共同開辦羅石化工有限公司,主要營業范圍為生產瘦肉精并出售。從2008年到2010年兩年間,羅石化工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瘦肉精共計1500公斤,非法經營額多達200萬元。
經群眾舉報,公安機關將石某和羅某抓捕歸案。
【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單位羅石化工有限公司未經法律許可,經營行政法規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石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羅某作為主管人員,兩人在犯罪行為中起決定、指揮作用,其行為也構成非法經營罪。故判處被告單位羅石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五十萬元;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被告人羅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評析】
萊克多巴胺屬于行政法規禁止的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2002年8月,最高法、最高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法律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倫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為:“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在本案中,被告單位羅石化工有限公司未經許可生產萊克多巴胺,構成非法經營罪無疑。
其次,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除了追究單位本身的刑事責任外,還可以追究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和羅某決定并指揮了公司生產萊克多巴胺,在犯罪行為中其重要作用,故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總結】
判斷被告單位生產瘦肉精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考察其是否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號。判斷是否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應當考察其在具體犯罪中的作用。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jingji/1110.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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