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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6月30日7時許,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石某駕車竄至湖北省竹溪縣城關鎮濱河公園外,以丟包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現金14700元及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一張,并套取了該借記卡密碼。
后三被告人持騙取的借記卡在某中國銀行ATM取款機上提取現金12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秦某等三人以丟包方式騙取被害人楊某現金14700元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不存爭議,但對秦某三人騙取楊某銀行借記卡并套取該卡密碼后,在ATM機上提取現金12000元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秦某等三人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中第五條規定,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屬于構成刑法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則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解釋中還規定,當事人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詐騙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關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見,詐騙罪是刑法關于詐騙犯罪行為的一般規定,信用卡詐騙罪則是特殊規定。因此在發生法條競合時,應以特殊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為原則進行判罰。
本案中,秦某等三被告人是以詐騙犯罪的故意對被害人楊某實施騙財行為,在騙取楊某現金14700元的過程中,同時騙取了楊某的銀行借記卡一張并套取該卡的取款密碼。后秦某等三人持該卡在ATM機上取現12000元。客觀上,秦某等三人分別實施了騙取楊某現金和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即兩種行為間屬于相互獨立并分別被實施完畢。
此外,秦某等三人以丟包方式騙取了被害人楊某的銀行借記卡后,持該騙取的借記卡進行取現,其行為顯然構成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因其取現數額業已達到信用卡詐騙罪中數額較大的標準,又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系刑法的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按特殊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綜上所述,秦某等三人騙取楊某現金14700元的行為與持騙取的借記卡在ATM機上取錢的行為分別構成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但由于其前后罪名不一致,故其行為不構成連續犯,故對秦某等人應以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p#分頁標題#e#
需要注意的是,若本案秦某等人持騙取的借記卡在ATM機上取現,但所取的數額未達信用卡詐騙罪的數額較大標準,應當將行為人在ATM機上取現的數額計算入詐騙犯罪的數額中進行定罪量刑,以達罪刑相適應。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被告人在騙取銀行卡及密碼后取現的行為,應依據其取現的實際數額進行判罰,即如果其取現數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相關規定,則應對其行為依法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如果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則應依據實際取現金額,按照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jingji/1151.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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