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案情】
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至2015年擔任某市某區某街道社區宣傳委員、綜治辦主任。2014年因某區新建學校,政府征用該街道所屬的幾個行政村、社區土地,同年,某區國土資源局將朝陽路社區土地補償款進行撥付。2014年12 月,被告人余某利用職務便利,支取該筆土地補償款191430元,存儲于個人賬戶中,用于個人炒股、償還個人到期貸款。 .
2015年2月,被告人余某得知檢察機關調取社區賬務資料后,將 100000元現金交到社區財務,剩余91430元至案發時未歸還。
【案件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余某行為的定性問題,即余某作為社區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時,挪用了相應款項,應該按照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進行處理。
【律師分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余某的行為應該按照挪用資金罪進行處理,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依據相關法律通常情況下犯挪用公款犯罪的行為人應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余某擔任的某市某區某街道社區宣傳委員、綜治辦主任一職,屬于社區基層組織崗位,顯然余某只是社區基層組織人員,并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主體的要求。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規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中的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時,應當認定其成為了“其他從事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即這些基層人員此時具備了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資格。但在本案中,余某協助人民政府進行土地丈量以確定征用土地補償費用,此時的行為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從事公務的行為。但在該公務結束時,余某就已經自動恢復了基層組織人員的身份。
其次,本案中的涉案款項屬于集體資金。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和客戶資金的統稱;而狹義的公款則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是指狹義的公款;而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則屬于廣義公款的范疇。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為社區集體土地,土地征用補償款是發放給社區集體而非居民個人的,因該地塊面積較小遂和其他的大宗土地一起測量,故國土資源部門將該筆補償款一并撥付后再由朝陽路社區自行支取。國家財政支出了該土地補償款,因此其本身屬于狹義的公款,但在該款項發放到權利主體后,實際上已經成為社區的集體資金。
最后根據前面兩點分析,余某的身份并非一成不變的,隨著相關程序的進行款項的性質也發生著變化。村(社區)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相關款項性質的確定應該以某一時間節點為限。即屬于集體補償款的應以實際發放至村委會(社區)為時間節點,需要向村民(居民)個人補償的應以實際發放給村民為時間節點,在以上時間節點之前相關款項的性質均屬于公款。本案中,土地補償款是補償給某區某街道社區集體而非居民個人的,因該地塊是和其他大宗地塊一起測量,政府部門將該部分補償款和其他大宗地塊的土地補償款一并撥付,此時政府行為已經完成。 當政府完成撥付土地補償款到時,該土地補償款已不再具有國有資產的性質,而是社區居民的集體財產,余某支款并挪用涉案款項利用的是其作為社區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便利,因此應按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p#分頁標題#e#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余某身為社區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社區集體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巨大,侵犯了單位的財產權利,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以被告人余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檢察院以余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提起抗訴。中院二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結論】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及法院的判決結果,我們可以認識到認定行為人是否犯挪用公款罪時,不僅要分清行為人的主體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而且還要明確行為人挪用的款項具有的性質以及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時間節點內,只有符合所有條件,才認定行為人構成挪用公款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jingji/12.html,歡迎分享.
在線提交留言:馬上留言
立即電話咨詢:
133-7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