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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孫某接到冒充公安局的詐騙電話,趕到保定市滿城縣某農業銀行ATM機處,按電話指示將人民幣2700元匯至對方賬號。后又聽從電話指示為消除轉賬痕跡,在明知會損壞ATM機的情況下,將隨身攜帶的一瓶可樂倒入該機放款口,致機器損壞。經鑒定,物損達人民幣37635元。
2018年12月25日,孫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并賠償損失2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孫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孫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孫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及量刑存在不同意見。
【律師意見】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但因其主動自首并進行賠償,犯罪情節交情可以免于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屬于間接正犯情形
間接正犯是與直接正犯相對的概念。直接正犯是本人親手實施犯罪,間接正犯是利用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的人或者不發生共犯關系的第三人來實施犯罪。間接正犯是利用他人犯罪,被利用者是利用者的工具,間接正犯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單獨的犯罪行為。結合本案案情剖析以后,被告人孫某既不屬于利用者對被利用者強制型的間接正犯,也不屬于缺乏違法認識可能性型的間接正犯,原因如下:
首先,被告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被告人具有初中文化水平,有基本的受教育基礎,并能對ATM機匯款、轉賬等程序操作自如,是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對具有明顯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可能完全處于被蒙蔽的狀態,此時被告人辯解其受詐騙分子誘騙的理由應被大大弱化。而且本案中的詐騙分子是通過電話對被告人進行詐騙和恐嚇,并不同于現場直接強制的情形,被告人接到電話指示后仍然可以選擇不實施毀壞財物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
其次,被告人也不屬于可能缺乏違法性認識的人群。欠缺違法性認識指行為人不知道也難以知道自己行為違法而實施了相應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實施的是毀壞財物的行為,即使被告人輕信了詐騙分子警察的身份,也應當判斷出毀壞財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能適用欠缺違法認識可能進行免責。
本案應當根據“不知法律不免責”歸責,即具有辨認能力的任何人,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推定其必須知道法律。此外根據被告人訊問筆錄的內容,詐騙犯指示被告人實施毀壞財物行為的理由是消除操作數據掩蓋犯罪行為,而不是欺騙被告人毀壞財物行為并不違法。因此本案毀壞財物結果仍應歸責于被告人。#p#分頁標題#e#
2.本案不成立刑法“但書”的規定
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刑法不認為犯罪的例外情況,即行為人的危害行為雖屬于刑法規定的禁止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應當受刑法處罰的程度,法律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故意毀壞財物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案財物損失為37635元,大約為追訴數額標準的7.5倍,遠遠超過了入罪標準。其次,被告人孫某只是部分賠償了銀行的機器損失,并沒有全額賠償,沒有完全消除或彌補危害結果。再次,被告人破壞的是銀行具備查賬、存取款功能的機器,機器毀壞后會影響其他銀行客戶正常辦理金融業務,給其他人帶來生活不便。綜合以上情況,本案不宜認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非犯罪情形。
3.本案被告人主觀有罪過,其實施的毀壞財物行為應成立犯罪。
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具備責任要件,罪過是責任要件的主觀組成部分。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不僅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這種行為必須是基于一定的罪過心理實施的。在內容上,主觀罪過包括對行為及后果的認識因素和對行為后果所持態度的意志因素。
【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毀壞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系自首并已作出賠償,情節較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孫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免予刑事處罰。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當行為人由于聽從第三方的指令導致其實施了犯罪行為時,只要其具有獨立自由的意志且對違法性行為能夠正確認識,而且其采取的行為也造成了較為嚴重后果,法院對行為人均應依據實際情況定罪量刑。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jingji/1233.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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