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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7月,張某出差在火車上認識了外地人唐某,二人交換了手機號碼和QQ號碼,成了無話不談的“好朋友”。后來,張某在電話中說想買輛物美價廉的摩托車,想請唐某幫忙打聽哪里有賣,被告人唐某說自己認識一家摩托車店很不錯的,讓張某速速來選車。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唐某打電話約張某見面,并在店里選了一輛摩托車,唐某以買摩托車要“試騎”為名,將張某留在摩托車店等待,自己駕駛摩托車揚長而去,張某等待很久見唐某沒有回來,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唐某被公安民警抓獲,該摩托車經物價鑒定,價值4200余元人民幣。
【評析】
被告人唐某以 “試騎”為由將“好朋友”留在摩托車店的行為不符合秘密竊取的要求,而是為了使摩托車店主產生一種錯誤認識,要店主相信他是真的要買摩托車,其行為是一種欺詐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詳述如下:
(一)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詐騙罪和盜竊罪是現實生活中很常見的兩種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犯罪,這兩種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客觀方面。通常情況下,詐騙罪和盜竊罪是比較容易分辨的,但當二者彼此交織時,就需要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來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
所謂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結構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所謂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竊取,是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占有。竊取行為雖然具有秘密性,但盜竊不能限定在秘密竊取上,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正。
(二)結合該案進行具體分析
正確理解和認定“處分行為”是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詐騙罪中受騙人的處分行為,前提是認識錯誤,而認識錯誤的產生或維持是由于行為人“掛羊頭賣狗肉”的欺騙行為。而盜竊罪中被害人的處分行為是指秘密竊取行為,是被害人沒有對財產做出處分,而行為人掩蓋真相,暗中秘密竊取財產的行為。詐騙罪和盜竊罪的區別是:財產損失是否是被害人處分財產導致的。如果被害人最終的財產損失是自己處分行為的結果,則被告人構成詐騙罪,反之,被害人最終的財產損失是由被告人造成則以盜竊罪論處。#p#分頁標題#e#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以買摩托車要“試騎”為名,并將“好朋友”留在摩托車店等待自己回來的行為,使摩托車店主產生了一種錯誤認識,以為二人是一起來買車的,于是“自愿”將財產交給唐某,騙了張某也騙了店主,這是一種欺詐行為,而不是秘密竊取行為。因此,對被告人唐某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盜竊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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