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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孫某冒充某市教育局的領導,打電話給某市中學校長陶某,以“為學校爭取項目資金”為理由,讓陶某匯款四、五萬元到所指定賬戶,陶某誤聽為45萬元,之后安排學校會計匯款45萬元道被告人孫某所指定賬戶。被告人孫某發現賬戶內數額為45萬元,認為陶某已經報警,沒有取款便離開了。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事實。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詐騙犯罪數額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認為,被告人確實實施了詐騙行為,主觀意想要騙取的最高數額為5萬元,因此詐騙數額應當認定為5萬元;另一種認為,被害人實際卻支付了45萬元到指定賬戶,被告人孫某獲得了對該45萬元處分權,應當認定詐騙數額為45萬元。
【評析】
被告人孫某所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4萬元。詐騙罪是數額性犯罪,詐騙犯罪數額是詐騙罪的構成重要條件之一,與詐騙犯罪數額認定密切聯系的是被害人支付數額和詐騙犯罪指向數額。詐騙犯罪指向數額是指行為人想要騙得被害人的物品或金錢的數量;被害人支付數額是指被害人直接付給行為人的物品或金錢的數量。在司法實踐之中,被害人支付數額與行為人犯罪指向數額有時并不相同。
這種情況下,又分為被害人支付數額比犯罪指向數額少和被害人支付數額多于犯罪指向數額兩種情形。對于被害人支付數額比犯罪指向數額時詐騙犯罪數額少的認定,兩高《關于辦理詐騙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明確規定,結合兩條規定可以知道,詐騙未遂但以巨大數額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以犯罪指向數額為詐騙數額定罪;既有成功又有未遂時,分別達到不同定罪幅度的,依照處罰比較之下重的認定詐騙犯罪數額進行定罪,達到同一定罪幅度的,以詐騙罪成功部分認定詐騙犯罪數額進行定罪。
對于被害人支付數額多于犯罪指向數額時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司法解釋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應該針對不同情況來根據刑法主客觀相同原則對詐騙犯罪數額予以肯定。行為人實施詐騙是犯罪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行為人主觀上所追求的犯罪數額有可能發生改變。當行為人發現被害人支付數額超出犯罪指向數額時,其主觀心態仍舊僅想要獲得原數額,并且實際獲得的數額也為原指向數額,詐騙犯罪數額應當以行為人最開始的犯罪指向數額認定。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所追求的犯罪數額發生改變,并且也實際獲得了被害人支付的數額,則應當以被害人支所付數額認定行為人詐騙犯罪數額。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犯罪指向數額最高為5萬元,并且在發現了被害人支付數額為45萬元時其犯罪指向數額也沒有發生變化,因此其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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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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