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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9月12日農行某支行與A公司簽訂《出口發票融資業務總協議》,協議約定:支行為A公司辦理出口發票融資業務,每筆業務由A公司另以書面形式逐筆申請,由支行按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受理;2007年6月16日支行為A公司辦理了上述協議項下的1000萬元人民幣出口發票融資業務,并就此筆業務于同日與B公司簽訂《貿易融資業務保證合同》一份。該擔保合同主要內容為:B公司愿意為A公司在1000萬元人民幣出口發票融資業務向支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承認融資所依據的基礎交易真實,不存在欺詐;貿公司未能如期償還支行融資本息及相關款項,B公司代償支行共計1000萬元的款項的相關事項。
2009年2月18日法院所作出生效刑事判決書,該判決確定: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7年6月16日以A公司名義在無真實出口貿易的情況下使用偽造的貿易交易合同、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單、以及出口貿易手續騙取銀行數額巨大的貸款后逃匿,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此后B公司以擔保合同無效為由對支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要求支行返還1000萬元及利息。
【評析】
本案中,由于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案件焦點在于生效刑事判決書對支行與A公司所簽訂融資合同的影響。生效刑事判決書對于本案融資合同會產生合同性質、合同效力兩個方面的影響:一是合同性質。生效刑事判決書表明,該融資合同系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二是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上,欺詐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或屬于可撤銷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屬于無效合同。在經濟合同法領域,國家利益內涵就應當縮至國有資產或者國有財產的范疇內,故不應認定本案之欺詐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不能當然認定合同無效。王某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其訂立合同行為具有“欺詐”性質。本案融資合同應屬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可撤銷合同;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債務人和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其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擁有權力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由于此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的推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未構成共同欺騙的債權人不得行使對合同的撤銷權。不論從法理上,由于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債權人僅撤銷主合同就可以致使擔保人免責,有違擔保本意和初衷;從實務上,債權人更不會撤銷主合同來減少維護自身權益的保障;故該第四十一條可以推定: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在僅債務人欺騙債權人時,債權人不享有對主合同和保證合同兩者的撤銷權。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欺詐而不當然無效的合同在涉及擔保合同時不能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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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該融資合同和擔保合同皆是有效,應當駁回B公司不當得利之債的訴訟請求。
相關刑事罪名:貸款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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