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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楊某通過在網絡發布代辦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虛假信息,欺騙徐某等多名被害人在指定銀行辦理銀行卡后存入一定數額的錢款,同時將銀行卡與楊某的手機號綁定,再讓被害人將身份證信息和銀行卡信息通過微信或者QQ發送給他。楊某獲取上述信息后,分別用多名被害人的銀行卡開通并綁定自己手機號的支付寶,將被害人徐某等人在銀行卡內共計6萬余元的錢款轉至該支付寶,再轉入其本人的支付寶、銀行卡內占為己有。
【評析】
行為人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后,通過獨立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并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后通過支付寶非法轉移、占有被害人錢款的新類型犯罪案件。
被害人根據行為人要求辦理的借記卡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根據2004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本案中,徐某等多名被害人根據楊某要求辦理的借記卡系具有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故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規定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行為人實施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認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種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情形,但是何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體手段沒有作出具體規定。2009年12月15日,“兩高”《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冒用他人信用卡”具體規定了四種情形,其中第三種情形為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行為。本案中,楊某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通過支付寶的互聯網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后占為己有。楊某的這種犯罪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極為隱蔽,危害性很大,其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
【裁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兩高”《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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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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