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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6月份,某市法院受理牟某訴趙某借貸糾紛一案,經審理,某市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做出判決,判決趙某償還牟某本金利息合計12萬元(因趙某下落不明,該法院對趙某的傳喚、出庭、判決、執行均采用公告送達方式),后于2013年7月該法院經牟某申請發出執行通知書,在執行通知書送達后,趙某仍未執行法院判決,并與2013年9月5日將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出賣,獲利四十余萬元,并將其獲利的四十元萬房款揮霍,導致該法院的民事判決現在仍無法執行。后該法院以趙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現公安機關以趙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檢察機關批準逮捕。
后經依法查明:趙某對欠款一事供認不諱,但對民事判決所認定的欠款本金存有異議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同時趙某尚另有房屋一套。
【評析】
根據刑法313條對本罪的描述,結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和高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本罪之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情節嚴重的情形。
從本案來看,即使認為趙某對法院做出的判決、裁定明知,趙某本身具有能力執行(有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一套),且趙某行為符合《立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即趙某具有轉移被法院依法查封房屋的行為,那么也并不必然意味趙某行為涉嫌犯罪,《立法解釋》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種: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之低價來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擔保人及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之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間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之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五)其他有能力執行卻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從立法解釋規定之各情形來看,行為人不管是采取積極的作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來妨礙法院執行或抗拒執行,積極轉移、隱藏可供執行之財產等等,還是采取消極之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之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執行等,立法解釋全部要求必須導致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這種情節嚴重之情況出現,即客觀行為與危害后果必須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否則不可認定為犯罪,即若行為人確實實施了上述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但并未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就不可認為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結合本案來看,本案中趙某尚有另外房屋一套,經調查其價值遠遠高于所欠之款,雖其有轉移法院查封房屋的不妥行為,但仍不至于導致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節嚴重之情形出現。因此,從本罪的客觀方面來說,認定趙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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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趙某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相關刑事罪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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