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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韋某、寧某駕車竄至濱河公園外,以丟包方式騙取被害人李某現金11000元及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一張并套取了該借記卡密碼。后三被告人持騙取的借記卡在某中國銀行ATM取款機上提取現金20000元。
【評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以丟包方式騙取被害人李某現金11000元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王某三人騙取李某銀行借記卡并套取該卡密碼后,在ATM機上提取現金20000元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王某等三人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依法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因其詐騙被害人現金11000元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故對王某等三人應以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
詐騙罪是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錯誤認識并“自愿”處分財產,從而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信用卡詐騙罪則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是指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詐騙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關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見,詐騙罪是刑法關于詐騙犯罪行為的一般規定,信用卡詐騙罪則是特殊規定。在發生法條競合時,應以特殊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為原則。
本案王某等三被告人是以詐騙犯罪的故意對被害人李某實施騙財行為,在騙取李某現金11000元的過程中,同時騙取了李某的銀行借記卡一張并套取該卡的取款密碼。后王某等三人持該卡在ATM機上取現20000元。客觀上,王某等三人分別實施了騙取李某現金和在ATM機上取款的行為,而此二種行為間相互獨立并分別被實施完畢。
本案王某等三人以丟包方式騙取了被害人李某的銀行借記卡,后持該騙取的借記卡進行取現,其行為顯然已經構成了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因其取現數額業已達到信用卡詐騙罪中數額較大的標準,又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系刑法的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按特殊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故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可見,王某等三人騙取李某現金11000元的行為與持騙取的借記卡在ATM機上取錢的行為分別構成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 因前后罪名不一致故其行為不構成連續犯。對本案王某等人應以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進行數罪并罰。#p#分頁標題#e#
相關刑事罪名: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
相關刑事知識: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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