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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10月盛某在廣州交易會上認識了唐某,得知唐某制售人用非處方女性流產藥物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后,便于2012年10月8日就和唐某聯系購買該藥。2012年11月和2013年4月盛某以一盒米非司酮和一盒米索前列醇為一組,每組人民幣10元的價格從唐某處分別購買了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藥片共1800組支付人民幣18000元;同年并將上述藥品放在其經營的保健品經營部以零售的方式銷售到緬甸市場,共計得到人民幣32000元。
經核查盛某向唐某購買的同批號、同批次藥品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藥片經盒子上的生產廠家北京紫竹藥業有限公司認定為假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藥品價格鑒定證實盛某購買的藥品和市場銷售的正品藥物存在明顯的價格差額;盛某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其無經營藥品的資格。王某在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承認自己購買并銷售該批藥品的事實,但自己并不知道是購買及銷售的是假藥。【評析】
本案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在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構成銷售假藥罪。即在認識因素上認識到了購買的藥品有可能是假藥,而在意志因素上為追求盈利的目的放任銷售假藥的行為,屬于間接故意,構成銷售假藥罪。
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犯罪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意志因素方面,行為人為了追求某種其他結果的發生,而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
本案被告人盛某在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首先,本案中盛某對自己購買并銷售藥品整個活動過程有著一般性的整體認識。即其知道自己沒有銷售藥品的資質,盛某經營保健品,對自己沒有經營藥品的資質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具其稱是在參加交易會的時候認識購買藥品的上家便聯系購買藥品,沒有進行任何的審查,而向其銷售藥品的上家從發貨地址、發貨方式、藥品價格都有值得具有一般性常識的人產生懷疑的地方,而盛某沒有進行任何懷疑性審查,其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到了自己購買并銷售的有可能是假藥,對行為的實際情況、行為的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上都具了有一般性的認識。其次,盛某為了達到銷售盈利的目的,不顧危害后果的發生,執意實施了購買并銷售藥品的行為。對該藥品會造成說明樣的后果不管不顧,并且這種“放任”的意志與其銷售達到盈利的主意志之間存在一種必然的聯系。所以,本案中盛某在主觀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上都符合間接故意的構成,在主觀上屬于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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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案中盛某在主觀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上都符合間接故意的構成,屬于間接故意;本案盛某屬于具備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一般主體;本案的被告違反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管秩序侵害了消費者的健康權益;銷售假藥在2011年5月1日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由結果犯改為危險犯,即不論數額及結果只要有銷售行為即構成犯罪。因此,本案中的盛某應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刑事罪名:銷售假藥罪
相關刑事知識: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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