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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10月某能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總要購買煤炭。陳總經王某介紹認識被告人梅某。梅某假冒某煤礦一礦井的礦長曾某,梅某聲稱可以提供高質量的煤炭。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梅某與陳總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約定購買發熱量要有5500大卡的煤炭。2010年11月9日梅某與村某簽訂合同,購買發熱量3000大卡的煤炭3500噸,通過船運發給陳總。次日上午,陳總通過銀行將110萬貨款支付給梅某,梅某支付給村某購煤款70萬元。陳總在宜昌對收到的煤炭經檢驗,其發熱量僅有1000大卡,以15萬元予以出售。
【評析】
被告人梅某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隱瞞事實真相,冒名稱可以提供高質量的煤炭,與他人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后,待收到貨款后低價從別處購買劣質煤炭發給對方,被告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更主要的是破壞了正常的市場交易安全和秩序,故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 二者都是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
二者區別:1、在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這也是為什么詐騙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屬于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2、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于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因此合同詐騙罪的手段僅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騙取公私財物。
要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在于詐騙行為是否發生在簽訂及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限定為符合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所謂真正的合同必須要符合合同法第9條規定的合同基本條款,包括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及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本案中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正是發生在簽訂及履行合同過程中,且簽訂的合同是合同法意義上,所以該案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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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合同詐騙罪、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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