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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朱某系某干貨船的實際購買人,該船掛靠在A航運公司。船舶登記所有人及經營人登記均為A航運公司,被告人朱某為船舶駕駛員。被告人朱某長期在長江及內河間從事貨物運輸的營運活動。在運輸貨物過程中被告人朱某取得秦某(已判刑)的聯系電話,并得知秦某在收購運輸的面包生鐵。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承運B公司經營的、從C公司發貨給D公司的面包生鐵過程中,通過電話聯系,在某鋼廠附近,伙同秦某與許某、何某(均已判刑)及呂某(另案處理),采用將事先準備好的5噸鐵渣摻到承運的面包生鐵中的方法,將承運的5噸面包生鐵賣給秦某,價值人民幣為12800元。被告人朱某從中獲利人民幣6400元。
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2月1日向公安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同案人張某處追繳全部面包生鐵,已發還給B公司;從被告人被告人朱某處扣押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評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于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規定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擁有一定職權的人,如董事、監事、經理、廠長、會計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據為己有的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應當沒有爭議。但由于目前企業用工形式的多樣性和不規范性,導致這類案件的主體身份認定具有一定的困難。確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為用人單位從事某項工作,取得勞動報酬、享受勞動保障的,可以認定為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如果臨時性的為用人單位提供服務,即使獲取報酬,也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在本案中,船舶實際船主與航運公司之間屬于掛靠關系。船舶實際船主是船舶的實際所有人,其通過掛靠在航運公司,繳納管理費并讓渡出船舶的登記所有權,取得該航運公司名下相應船舶的長江、內河的營運資格。具有以下特征:1、船舶取得的營運資格具有長期性,不需要一事一議;2、航運公司與船舶實際船主之間具有一定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船主登記為航運公司的船員,公司對船員和船舶有管理職責;3、船舶實際船主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航運公司對船舶實際船主的經營不做強制干涉;4、船舶實際船主對外以航運公司的名義運營,每年繳納一定數量的管理費用給航運公司。從本案來看被告與航運公司存在掛靠關系。但被告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與所掛靠的單位無關。據此,被告人朱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被告人朱某采用將鐵渣混入生鐵塊中補充重量的隱瞞真相方法,使收貨單位誤以為運輸貨物不存在缺失,從而完成了運輸后的交付,其最終實現對生鐵塊的完全支配是在收貨單位驗貨后。被告人朱某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與所掛靠的單位無關。據此判決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扣押在案違法所得人民幣6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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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詐騙罪 、 職務侵占罪
相關刑事知識: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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