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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8月份被告人鄧某與鄭某、黃某、陳某四人分別以“A蔬菜生產專業合作社”、“B蔬菜生產專業合作社”、“C蔬菜生產專業合作社”、“某蔬菜土地股份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向某銀行申請貸款,每家合作社申請貸款人民幣100萬元共計人民幣400萬元。被告人鄧某與黃某、鄭某、陳某為了達到銀行的貸款條件,在向某銀行提交的貸款資料中,偽造了上述四家合作社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報資產數額,并且偽造了四家合作社分別與某商貿有限公司購買大棚膜的原材料購銷合同4份。后根據某銀行的擔保要求,由某信用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某銀行共計向四家合作社發放貸款共計人民幣400萬元,貸款期限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
被告人鄧某與黃某、鄭某等人在貸款發放后,未按照銀行的要求用于購買農資,而用于歸還欠款等開支,貸款到期后,被告人鄧某與黃某、鄭某等人共計歸還貸款人民幣90萬元,余款人民幣310萬元由某銀行從某信用擔保公司賬戶劃扣予以歸還。
【評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明確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據此,騙取貸款罪實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實行行為是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二是必須具有已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嚴重情節”,包括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或者與之相當的“其他嚴重情節”。
本案被告人鄧某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上述是關于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認定該罪,必須將該罪立案追訴標準規定同該罪法條結合起來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 從該罪的法條規定來看,該罪屬于情節犯,即必須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才能追究刑事責任。而該罪的“情節嚴重”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二是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該罪法條明文規定的“嚴重情節”,顯然是不能認定為該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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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鄧某伙同他人以相關生產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向某銀行申請貸款,為了達到銀行的貸款條件其偽造了相關材料,使用了欺騙手段騙得銀行貸款,但其根據某銀行的擔保要求,由某信用擔保公司提供擔保,貸款到期后,除被告人鄧某等人歸還部分貸款外,余款由某信用擔保公司予以歸還,沒有給某銀行造成實際損失,其亦沒有“其他嚴重情節”,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結果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該罪名不能成立。
相關刑事罪名: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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