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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2月1日晚11時許被告人樂某與何某合謀到某工廠的外圍盜割電線。樂某與何某攜帶老虎鉗等作案工具,到某工廠的外圍,將某工廠的職工樓的低壓電線盜割。該低壓電線某工廠的職工樓供電照明。后樂某與何某將其所盜割的電線以1550元的價格賣給某廢品收購站,贓款由樂某、何某二人平分。
【評析】
被告人樂某、何某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二被告人以盜竊電線出賣變現為目的,故意割斷正在使用中的低壓電線,使該電線所接用戶無法正常用電,危害了公共安全,足以引起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以及使生產及生活秩序受到嚴重影響,故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
我國刑法規定,破壞電力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足以造成或已經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案中,二被告人實施的雖然是盜割電線的行為,但其在盜割過程中破壞了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明顯危害了社會公眾的通電安全和該電線所接用戶正常生產、生活用電,其行為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竊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而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之規定,犯盜竊罪,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第118條規定,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二被告人盜竊財物的數額在較大的幅度內,根據“擇一重罪處罰”原則,應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處理。測試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qita/1078.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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