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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4月,楊某去酒店參加朋友的宴會,宴會進行到晚上十點結束,楊某在宴會期間總共喝了一斤白酒、六瓶啤酒。楊某走出酒店門口時,看到齊某從豪華轎車的駕駛座下來,楊某與齊某素不相識,楊某此時已是醉酒狀態,因看不順眼齊某年紀輕輕就開著豪車,故意無端對其進行辱罵并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路人石某前來勸阻,在勸阻無效的情形下,石某報警。
石某在等待民警的過程中,用手機對楊某毆打齊某的行為進行拍照,楊某發覺石某用手機拍照,強行將石某的手機(價值三千元)搶走,后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楊某搶走石某手機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具體理由如下:
《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當場使用脅迫、暴力或其他方法,強行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由此可知,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具有直接故意,且以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為主觀目的,而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其行為就不構成本罪。
本案從形式上看,楊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的特征。但實質上,楊某毆打齊某時與石某并無沖突,而是擔心石某通過手機拍照,才搶走其手機。因此,楊某搶走石某手機的行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故其不符合搶劫罪中關于主觀要件的規定
《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當事人肆意挑釁,隨意毆打并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并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本案中,楊某酒后不僅無故毆打齊某,甚至強拿石某手機。因此,楊某的行為更符合尋釁滋事犯罪中“隨意毆打他人并強拿硬要財物”的行為特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且情節嚴重,股應該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判罰。
綜上所述,對楊某搶走石某手機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更為妥當,符合我國刑法中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精神。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尋釁滋事罪進行認定時,應具體依據當事人是否具有將公司財物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進行判斷,如果當事人不具有該主觀目的,則其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qita/1135.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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