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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0年,被告人蔣某在河北省某農場服刑期間認識了離異婦女孫某,后二人便以夫妻名義生活,2014雙方年因感情不和中斷聯系。
隨后,被告人蔣某與孫某之子孫某林取得聯系,要求孫某林給1萬元后不再糾纏孫某,遭孫某林拒絕,遂產生燒死孫某父母,以達到報復孫某之目的。
2015年1月9日23時許,被告人蔣某攜帶約15公斤汽油到孫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后潛伏,待孫某父母熄燈睡覺后,在孫某父母屋邊潑灑汽油并點火,火勢迅速蔓延,燒壞了房屋門窗、電線等物品,聞訊趕來的群眾及時撲滅大火,并救出孫某父母。
經鑒定,被毀損財物價值人民幣214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放火罪還是故意殺人罪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被告人孫某主觀上出于報復的目的,打算放火燒死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故其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具體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行為。本罪中行為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行為。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具有主管故意性,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故意殺人罪是指當事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中當事人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必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主觀上當事人須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當事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是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放火罪與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的本質區別在于,其行為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甚至難以控制。因此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是要看公共安全是否由于當事人的放火行為受到嚴重危害。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之后,主動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并且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則其行為不構成放火罪。此時應依據案件具體情節,判定其屬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罪行。#p#分頁標題#e#
本案中,被告人蔣某與孫某因家庭糾紛產生矛盾后,意欲以放火方式燒死孫某父母達到報復的目的,其放火的地點系孫某父母居住的房屋,并無他人居住,其行為侵犯的是相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雖然其采取的是放火的方式,但危害的不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放火罪,而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屬犯罪未遂。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屬于放火罪還是以放火你為手段實施的故意殺人罪進行認定時,不能單純依據當事人行為的客觀表現進行認定,而應具體依據當事人的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qita/1186.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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