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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林某2018年5月3日9時許,到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同日11時許,被移送至區公安局刑警大隊。因當時林某未如實供述,沒有形成訊問筆錄,晚上23時許,經過該隊民警對其進行思想工作后如實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未如實供述同案犯沈某的真實身份。
被告人沈某2018年6月1日被抓獲。被告人林某到6月26日才供述同案犯是沈某,因為沈某是其老婆家親戚,所以未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真實身份。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人林某自動投案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真實身份,則其投案行為是否能認定為自首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林某的投案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自首,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當事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進行認定時,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當事人,除需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其屬于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自首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體內容,不僅包含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還應包括同案犯的個人基本情況 即同案犯姓名、住址、聯系電話、體貌特征、工作地點等個人自然及社會情況。
我國法律規定的自首情節的意義,不僅在于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主動交代罪行并認罪服法,不再隱匿于社會繼續犯罪;同時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節約司法資源,減少有關部門收集證據的時間和精力,實現案件及時偵破和審判。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主動投案后,礙于親情沒有供述同案犯的真實身份,致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偵破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能認定為自首。
綜上所述,被告人林某自動投案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真實身份,其投案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共同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只有同時供述自己以及其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及個人基本情況時,才能認定其構成自首。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qita/1226.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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