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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某因覺得自己年紀不小還未成家,但由于找不到女友便想出了買一位妻子回家的想法。2013年,閆某通過他人介紹,花費3000元將莊某買回家做妻子。但沒過多久閆某便橫生出想要將妻子莊某再賣予他人的想法。2014年4月初,閆某找到了同村的張某,請張某幫忙將妻子莊某賣出去。張某便伙同魏某、韓某將莊某介紹給附近農村的范某。不久閆某就將莊某帶至張某家,但此時張某與魏某并不在家,遂韓某便直接將莊某帶至范某家。閆某、張某、魏某與韓某商議向范某索取5000元。但因范某不給錢,閆某便將莊某領回了家。閆某2014年7月向派出所投案自首。
法院審理認為,閆某、魏某、韓某與張某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婦女,已構成拐賣婦女罪,依法均應當受到懲罰。而被告人閆某在收買婦女莊某后,為得到收買莊某的3000元錢,閆某便伙同張某、魏某、韓某將莊某賣出,故法院認為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閆某有自首情節,可依法減輕處罰。張某、魏某及韓某受閆某委托進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最終法院判處閆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張某、魏某及韓某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通過本案我們需要了解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以及主犯、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
首先,拐賣婦女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施詐、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以下四個方面:
(1)主體方面: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2)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明知自己施行的出賣婦女的行為,會給他人造成傷害,而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3)客體方面: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
(4)客觀方面: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
其次,是量刑問題。法院根據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不同作用定罪量刑。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閆某伙同其他三人將自己妻子莊某出賣,故在本次犯罪中起主犯作用。張某、魏某及韓某幫助閆某將其妻莊某出賣,起到次要作用,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從犯的作用。并根據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及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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