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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島市,無業, 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殺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王某承認了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但辯解稱不是故意殺害劉某的。辯護人的意見如下:被告人無故意殺人的動機,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訴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時許,交警劉某在某路段上攔截被告人王某駕駛的汽車,欲對其例行檢查時,被告人王某未停車,而是駕駛該車將劉某頂在機蓋上向前行駛,車輛駛出約200米后,劉某被甩下車。致其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經鑒定,劉某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在上下班的交通高峰期間,遇交警檢查而不停車,將交警頂在車蓋上繼續行駛,致交警從車上甩下而不救治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傷害后果持放任的態度,符合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特征。
犯罪故意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一種心理態度,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社會的心理態度。行為人的認識因素是認定行為人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條件。犯罪的意志因素是認定犯罪故意的決定性因素。依意志因素形式的不同,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社會,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指自己的行為可能危害社會,卻有意放任以致發生危害的心理狀態。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危害社會而不包括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必然危害社會。如果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害社會而又決議實施的當屬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其駕車拖拽交警系因其無證駕車,怕交警檢查故想逃逸,并無故意殺人之意。但其應知道用高速行駛的車輛拖拽交警可能對交警構成傷害,卻仍然這樣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1、從間接故意犯罪無未完成形態的角度,不應定故意殺人罪。
間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還存在爭議。筆者同意間接故意犯罪無犯罪未遂。原因是:(1)未遂與既遂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得逞,其得逞的根據在于意志因素而非認識因素。(2)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目的總是和希望發生的意志相聯系。間接故意犯罪不是希望而是放任某種危害結果發生。(3)如果承認間接故意有犯罪未遂不僅在理論上講不通,而且在實踐中也是有害的,會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事實上也難以取證,本案即是一例,無法取得證明被告人王某故意殺人的證據。(4)間接故意犯罪之所以沒有犯罪未遂,是由其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的特點以及犯罪未遂的主觀特征決定的,具體理由是:第一犯罪未遂的主觀特征是行為人造成特定犯罪結果,或完成特定犯罪行為的主觀意志,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實現。主觀特征的特點是行為人所持的不是希望、追求某種特定犯罪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結果的是否發生都包含在行為人放任的心理之內。放任心理由其所包含的客觀結局的多樣性和不固定性所決定的,談不上是否得逞。可見,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上不符合犯罪未遂所具備的主觀特征。第二,犯罪未遂的客觀特征是著手實施犯罪后未齊備犯罪未遂的客觀要件(未造成特定的犯罪后果或未完成特定的犯罪行為)。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觀“放任”的心理支配,而在客觀上不可能齊備既遂客觀要件的情況。間接故意犯罪主客觀特征的統一,決定了間接故意只有造成了刑罰懲罰的實際危害后果時才構成犯罪,根據危害結果符合的構成要件來定罪,而不可能存在以不齊備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標志的犯罪未遂。本案被撞交警僅致輕傷,因此,本案是不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即使交警死亡,也不一定構成故意殺人罪,還要看王某將交警甩下后,其不作為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是否具有等價性。故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起訴是不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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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據“疑罪從無”的訴訟原則,不應定故意殺人罪。
既然在間接故意的場合,行為人放任危險的發生,那么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難以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犯罪性。根據“疑罪從無”的訴訟原則,不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3、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不應定故意殺人罪。
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為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小,在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死亡)之前,根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沒有必要以故意殺人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三)以暴力方法阻礙執行公務致國家工作人員輕傷與故意傷害罪存在法條競合。
妨礙公務罪所謂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者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如果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的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工作人員的,應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重傷)從重處罰,但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僅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輕傷的情況下,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妨害公務罪?筆者認為在此階段(三年以下)二者存在法條競合關系。
法條競合,又稱法規競合、法律競合、規范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但只能適用其中的一個法條,排斥其他法條的情形。法條競合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從形成原因上看,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表現為以下情況:(1)因犯罪主體的特殊而設立特別法。形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如軍人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行為,既符合刑法第433條的戰時惑眾罪,又符合刑法第378條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的犯罪構成。(2)因犯罪對象的特殊而設立的特殊法條。形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如與現役軍人配偶結婚的行為,既符合刑法第258條的重婚罪,又符合第259條破壞軍婚罪的犯罪構成。(3)因犯罪目的特殊而設立的特殊法條。形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如以牟利為目的傳播淫穢物品的既符合刑法第363條第一款規定的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又符合第364條傳播淫穢物品罪的犯罪構成。(4)因犯罪手段的特殊而設立的特殊法條。形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如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既符合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又符合第266條詐騙罪的犯罪構成。(5)因危害結果的特殊而設立的特別法條。形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既符合刑法第233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又符合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6)同時因手段、對象等特殊性而設立的特別法條。形成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如以特別手段詐騙貸款的行為,既符合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又符合193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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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條與特殊法條競合時適用哪一個法條必須確立一個原則。首先,一個行為同時符合相異法律之間的普通法與特別法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論處。其次,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的犯罪構成時,應依具體情況與法律規定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但如何來確定法條之間的特殊關系,是很棘手的問。只有根據法條所保護的法益、犯罪的基本構造、妥當的處罰范圍解釋來確定題。特殊關系。妨害公務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交警攔截車輛例行檢查行使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正常管理職權。被告人王某的行為雖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其行為不僅僅是傷害了執法交警,還給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防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但指控其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又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訴,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生效。
相關刑事罪名:妨害公務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相關刑事知識:法條競合、間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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