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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以來,被告人某經人介紹后到李某開設的洗浴中心擔任管理員。與張某共同負責該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8點至次日早上8點。工作職責包括接待嫖娼男子、安排婦女賣淫、管理賣淫人員、消防安全等。2014年11月,民警在對該洗浴中心進行檢查時,將該場所內正在賣淫嫖娼活動的8名女性和6名男性抓獲。王某亦被當場抓獲。
【分歧】
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理由是王某并非共同犯罪中的組織者,而是幫助他人組織賣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應認定為是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組織賣淫罪。理由是王某實施了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即組織行為,故構成組織賣淫罪。綜合考慮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協助組織賣淫罪之實行行為本質上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以其他方法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就是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因此,應認定為是組織賣淫罪的共犯,亦即幫助犯,但是刑法為了避免處罰畸輕,而規定為獨立的罪名。因此,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系就是正犯或實行犯與幫助犯之間的關系。
如何區別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就涉及如何區分實行犯與幫助犯的問題。在大陸法系刑法中采用二元犯罪參與體系的國家中,將共同犯罪參與人嚴格區分為正犯和共犯。為了區分正犯和共犯,刑法理論上存在形式客觀說和實質客觀說的對立。形式客觀說以構成要件為標準,認為實施基本構成要件的行為的是正犯,實施實行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以外的是共犯。實質客觀說以行為對法益侵害結果的作用或重要程度為標準,認為正犯是具體犯罪事實的核心角色或關鍵人物,支配犯罪實施過程的人,而共犯是配角,雖然對犯罪事實存在影響,但卻不是決定性地支配犯罪過程的人。從維護構成要件法定性、類型性、安定性的角度講,筆者認為采用實行行為說是妥當的,即凡是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的人是實行犯或者正犯,反之,如果實施的是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以外行為的人,則是共犯,如幫助犯、教唆犯。
組織賣淫罪中,實行行為是組織行為,即“控制他人賣淫”的行為。因此,只有在組織賣淫犯罪中,實施了具體的“控制他人賣淫”行為的人,才能被稱為組織賣淫罪的實行犯或者正犯;相反,只是為“控制他人賣淫”提供物理性或心理性的幫助、協力行為的,只能被評價為協助組織賣淫。就協助組織賣淫罪中的“招募”、“運送”行為而言,本身并不能控制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歸根結底還是為組織者控制他人賣淫提供幫助、協力作用,因此,只能認為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行為。#p#分頁標題#e#
本案中,王某受人雇傭后,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既管理賣淫人員,又安排、調度賣淫活動,因此,分擔了組織賣淫罪的部分實行行為,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二、組織賣淫行為人可以被認定為是從犯。在我國刑法條文中,并沒有明確“正犯”概念。但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我國刑法在共同犯罪的規定中,實際上存在正犯。與大陸法系刑法采用單一標準(形式客觀說或者實質客觀說)將共同犯罪人劃分為正犯和共犯不同,我國刑法實際上對共同犯罪參與人采用了雙層次劃分。首先,根據參與人參與類型或者分工不同,劃分為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其次,根據參與人參與程度或者作用不同,劃分為主犯、從犯。前者主要解決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其間的關系問題,后者主要是解決量刑問題。由此可見,在我國刑法中,正犯與主犯是從不同角度提出的概念,并不具有邏輯上的對應關系。換言之,正犯并非一定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可能只起到次要作用而認定為從犯。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次要的正犯”現象,即雖然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屬于正犯或者實行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次要作用的行為人。對“次要的正犯”,可以根據刑法第27條之規定認定為從犯,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就實施組織賣淫的部分管理人員而言,盡管他們在賣淫場所中擔任一定職務,分擔了部分組織賣淫行為,但是也可以綜合考慮他們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危害后果等因素,認定為是“次要的正犯”,亦即從犯,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組織賣淫罪可以劃分主從犯。有觀點認為,既然刑法第358條第3款已經將組織賣淫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人獨立地規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亦即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人實際上就是組織賣淫罪中的從犯,因此組織賣淫罪中就不存在從犯。但是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該觀點的錯誤之處在于將幫助犯等同于從犯。如所周知,盡管我國刑法規定中并無幫助犯的概念,但是刑法理論和實務中均認為幫助犯是與組織犯、教唆犯、實行犯或正犯相對應的概念,亦即是沒有直接實施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對他人實施構成要件實行行為提供幫助或便利等輔助作用的人。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了從犯的概念,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據此,我國刑法中的從犯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員;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人員。顯然,與幫助犯相對應的只能是第二種情況。換言之,幫助犯與從犯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從犯的外延大于幫助犯。因此,組織賣淫犯罪中,雖然實施了部分組織行為,但是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系受人指示、安排,所處地位較低,發揮作用較小的行為人,可以認定為是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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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本案中,王某系受人指使、安排,雖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為,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較低,作用較小,可以認定為從犯,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
相關刑事知識: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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