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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0月5日李某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正常行駛至某公路一路段時,與車頭右側逆向行駛的宣某駕駛的摩托車車相撞,造成摩托車車受損以及駕駛人宣某受傷及摩托車上另一名乘車人受傷,后被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查明,摩托車主宣某無駕駛執照及醉酒駕車且有超載和違規不帶頭盔的行為。事故發生后,李某駕車逃離現場后主動到公安機關交通巡警支隊投案。2013年10月16日公安機關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宣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評析】
本案中認定李某負主要責任的理由僅是其案發后逃逸,而宣某(無照、醉駕、超載、違規)卻因次要責任的認定而逃脫法律懲罰,如此認定違背法律的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定罪要求的刑事因果關系。因此,本案李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從犯罪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刑事因果關系看。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摩托車駕駛員有多種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行為。在李某正常行駛的過程中,摩托車駕駛員逆向行駛并撞上李某車輛,李某的駕駛行為并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發生在前,李某逃逸行為在后,讓“后發生的行為”成為“先發生的結果”的原因,“原因發生在結果產生之后”這一推斷違背刑事因果關系要求的邏輯順序,因而逃逸行為不可能認定為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從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上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交警部門出具的行政責任認定書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責任的定案依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必須經過審查核實,看其是否反映案件客觀事實,而不能直接不加審查和分析就作為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案依據。本案中,行政責任的認定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對“逃逸”的規定,在行政法付疇,這是依據“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而作出的推定過錯責任,但行政責任認定書也存在錯誤劃定責任可能,在行政訴訟中可申請復議,而進入刑事訴訟后則需經過審查或質證。
最后,本案危害后果的產生顯然是由宣某引起的,李某的危害行為僅僅是逃逸,如果因為李某的逃逸而認定其與危害后果之間成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有失公正。對公民刑事責任的認定應當要做到科學準確,如果不加審查地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一律肯定,既不符合刑法因果關系也有違法律公平、公正、罪刑法定的原則。
相關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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