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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全某訴被告李某借款25萬元。經法院主持調解后雙方達成了還款的調解協議。但在調解后,被告李某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書履行還款義務。之后,原告全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后,被告李某有履行能力,但李某以自己生意需要周轉拒絕執行,而且有存在轉移或隱瞞財產的行為。
【評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執行的對象是判決書和裁定書,而被執行人李某拒不履行的是調解書,故不能直接以李某拒不履行調解書進而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認定。
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體應該是人民法院司法的權威和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本身并不能構成犯罪客體。有觀點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是不正確的。
立法機關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即拒執罪)的作出了明確解釋。這個時候再去作所謂的擴大解釋有違罪行法定原則,可能導致刑法隨意性和不可預知性的增加。擴大解釋必須符合刑法的目的,擴大解釋應該是條文中現存字句的擴大,并非增加字句。擴大是以條文原有含義為基礎的擴大,與增加不能同日而語。
執行措施的裁定主要包括內容有裁定凍結、劃撥存款、裁定扣留、提取收入、裁定查封、扣押、凍結、拍賣以及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任何具有履行執行內容的判決或者調解書等,在義務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經權利人的申請都是可能進入執行程序的。刑法中拒不執行判決或裁定罪的規定并未否定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只是在執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調解書作為執行依據,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拒不執行相應的裁定文書諸如各種執行裁定等才可成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對象。
相關刑事罪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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