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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牛某駕駛貨車在某修路工地上行駛時因其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發生側翻。在翻車過程中造成車旁的夏某當場死亡。經查明,牛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且在保修期內。
法院在審理該案的過程中對刑事部分的審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認定牛某系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致人傷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對民事部分,因在訴訟的過程中被害人夏某的家屬陳某以保險公司為附帶民事被告,被告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而保險公司則以該案非交通事故不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為由,從而提出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
【評析】
該案被告人系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人死亡,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保護基于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的行為是基于司法解釋而被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但刑事上的行為定性并不能改變民事上的責任認定和承擔。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對被害人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是基于機動車發生事故而產生的。根據《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條件僅限兩項,其一是肇事車輛依法投保了交強險,其二是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至于肇事車輛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事故承擔何種責任并不影響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承擔。即使在車輛被盜期間發生事故引起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仍應當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對受害人的損失先行賠償,在賠償后保險公司可依法向實際侵權人追償。
保險公司依法理賠的事實基礎是事故的發生于機動車有關。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作為國家強制推行的險種,其法定義務只限于在我國境內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見,其他機器設備或者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無需購買交強險。換言之,只有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事故才能保險公司依法理賠交強險的問題。事故的發生與結果均與機動車無任何關系的,自不存在交強險的賠償問題。
其次,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是民事侵權而形成的。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是由《侵權責任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同規定的,其本質是民事賠償責任。是基于機動車民事侵權而形成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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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的駕駛人因其行為致使發生事故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的,其行為實際上是給刑事法和民事法分別進行了評價。在刑事上可能被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民事上則統一定性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由于《刑法》和《侵權責任法》是兩部相對獨立但并行不悖的法律,對行為的規范在刑事法和民事法發生競合的,不影響其各依相關規定承擔責任。簡而言之,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并不會因行為人承擔了刑事責任而得以免除。
最后,刑事法對行為的定性不能直接改變民事責任的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駕駛機動車輛或者適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可見,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在不同的地點所成立的罪名是不一樣的。該規定的立足點是在不同的地方對機動車的駕駛人所要負的注意義務內容不盡相同,其所依法應當遵照執行的規章制度也是不一樣的。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是要遵守道路運輸管理法規,在建設工地上則是要遵守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上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具有有責性。刑法規定只有依法規定行為人具有刑事可罰性才能對其進行刑事處罰。而民法則一般規定只有法律明確規定行為人具有免責事由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可見,二者的追責原理是不一樣的。
綜上,對投保有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依法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肇事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該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體進行定罪量刑,但對肇事者如何進行刑事處罰不影響受害人依照《侵權責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律的規定請求保險公司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賠償的基礎是投保有交強險的機動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并因此產生了民事賠償責任。
相關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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