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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底被告人李某法取得CP88高壓氣手槍1支及相關氣槍配件,藏匿于家中。2009年,李某又非法取得國產禿鷹氣步槍的配件1套和氣槍彈,并將槍彈和用氣步槍配件組裝成的氣步槍1支全都藏匿于家中。
2011年12月李某在某網站以1000元的價格從國外非法購入氣槍鉛彈10盒共計1625發。2010年至2012年期間李某還多次在網上購買了各類氣槍配件。后李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因其非法持有的氣槍以及氣槍配件以及海外代購的氣槍鉛彈也被當場查獲。
【評析】
李某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雖然構成走私彈藥罪,但氣槍鉛彈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畢竟不同于一般非軍用子彈,其量刑標準也應該區別于一般非軍用子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槍彈解釋》)中已經明確將氣槍鉛彈與一般非軍用子彈的量刑標準予以區別,并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氣槍鉛彈在量刑的數量要求上是5倍于一般非軍用子彈的。雖然《槍彈解釋》與《走私解釋》所針對的罪名不同,但是從保持刑法解釋協調性的角度,應當統一量刑標準。《槍彈解釋》頒行晚于《走私解釋》,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槍彈解釋》確立的氣槍鉛彈在量刑的數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軍用子彈的量刑標準,可以作為走私彈藥罪量刑的參考,依此標準,李某走私鉛彈1625發可以折算為一般非軍用子彈325發。按照《走私解釋》走私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不滿500發,屬于“情節較輕”。且考慮到李某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均較小,走私物品案值不大,未造成嚴重后果,對李某應當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關于“情節較輕”之規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氣槍鉛彈的數量并非判定走私行為情節輕重的唯一標準,犯罪的本質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認定犯罪情節輕重與否,要以犯罪本質為指導。就走私彈藥罪而言,彈藥的種類和數量固然能夠直接反映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主觀惡性、行為的方法、是否造成了危害結果,情節是否惡劣、走私物品的案值、用途等,在量刑上做到區別對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出于興趣愛好的動機走私氣槍鉛彈,并非為了實施其他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走私物品案值也不大,且未造成任何其他嚴重后果,顯然,其社會危害性不致達到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程度。綜合評價,李某走私行為,可以認定為走私彈藥罪中的“情節較輕”,法院裁判結果是適當的。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走私氣槍鉛彈1625發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彈藥罪,且情節較輕;李某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2支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所犯數罪,依法應予并罰。以走私彈藥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二年。故法院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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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刑事罪名:非法持有槍支罪、走私彈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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