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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陳某駕駛套牌轎車沿馬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某路口附近路段時,與前方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盛某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盛某當場被撞身亡;事故發生后,陳某因害怕棄車逃離現場;同月23日陳某到公安機關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盛某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2月,經交警部門主持,陳某與盛某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陳某賠償盛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25余萬元,盛某近親屬對陳某表示諒解。
【評析】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情節)之一。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陳某的逃逸行為不應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具體理由如下:
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分清事故責任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礎。“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法定升格的條件,須以肇事行為本身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為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始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根據案件事實與證據,除發生事故后逃逸,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及經驗法則,陳某的其他交通違法行為(駕駛套牌機動車)并不足以使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交警部門亦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第1款: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作出事故責任劃分。換言之,被告人因逃逸而致其負事故主要責任,若其未逃逸,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亦即,在本案中,逃逸行為已作為入罪情節。根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本案被告人的逃逸行為不得再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故本案應適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檔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陳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并依協議支付全部賠償款同時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依法對陳某從寬處罰。綜上,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相關刑事罪名: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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