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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2月1日7時被告人常某駕駛他人吊車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某工地前方路段時,吊車吊頭過程中將由西向東橫過街的被害人陳某女士刮倒,隨后吊車左側車輪碾壓過其身體致使陳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人常某主動撥打120救人,但當聽到圍觀群眾撥打110報警后自己就沒有再報警,而是靜候公安干警的到來如實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過程。
后經市公安局鑒定陳某系交通事故致多臟器破裂死亡。交警事故處理大隊勘察后認定:被告人常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的被害人承擔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常某家屬及車主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0余萬元。
【評析】
被告人常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理由是常某肇事后并沒有離開肇事現場,也知道圍觀群眾已經打電話報了警,民警對其抓捕時沒有拒捕行為,歸案后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故應認定為自首。
所謂自首,根據我國刑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就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可知,自首的本意是規勸犯罪分子作案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并給犯罪分子一定的減輕處罰的機會,使之能夠主動投案,以便節約司法資源。結合本案,被告人常某雖沒有主動打電話報警,但在交通肇事后能夠主動撥打120,并聽到圍觀群眾有人打110電話報警,而未再打電話報警。按照公訴機關提供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人常某完全有機會逃離現場,但始終沒有離開,公安機關民警趕到后,在現場主動交代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經過,故常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由此可知,被告人常某的行為也符合上述《意見》中的第二種情形,故法院對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構成自首。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給予其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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