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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宣某長期開店從事預包裝、散裝食品銷售。2012年6月5日上午宣某在店內正準備用亞硝酸鹽調配硝鹵水,因一時忙碌將亞硝酸鹽遺留在經營區域而同時店內其他銷售人員誤將亞硝酸鹽混入白糖銷售箱,售給唐某、樊某等人。當天下午,被害人花某在食用唐某購買的白糖后發生亞硝酸鹽中毒,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6月23日被害人樊某食用先前購買的白糖后發生亞硝酸鹽中毒,構成輕微傷。
【評析】
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據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判斷該原因能否被預見,需從兩方面考量:一是行為人是否有預見的義務,該義務包括法律、條令、職業與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規定的義務以及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二是行為人是否有預見的能力,該能力來源于行為人日常生活實踐和自身行為能力。本案中的亞硝酸鹽屬于劇毒物質,食入0.2-0.5克即可引起中毒甚至死亡,國家對食品流通領域亞硝酸鹽的管理十分嚴格,被告人作為一名長期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工商戶對其危害性應是熟知的;同時,亞硝酸鹽在外觀上與食鹽、白糖相似,極容易造成混淆,而被告人銷售的食品中恰恰有散裝白糖,更應予以妥善保管。根據被告人的職業、認知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其有義務也有能力預見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可能帶來的危險性,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故不屬于意外事件。
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罪過形式均是過失且都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二者的區別在于: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對象是隨機的,危害的是社會公共安全;過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對象具有一定指向性,危害的是公民個人生命健康。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應具有“大規模”和“殺傷性”。本案中,亞硝酸鹽摻入白糖后,其危害的對象是不固定的,具有“大規模”的特點,故本案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一,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或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或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或投放危險物質等方法危害性相當的方法。本案中,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對亞硝酸鹽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將亞硝酸鹽放在食品銷售區域的行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是有過失的。被告人的沒有妥善保管行為發生在食品銷售流通領域中,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潛在的和現實的威脅而這種威脅是對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的,并且最終導致了一死一輕微傷的嚴重后果,該行為構成刑法上的“其他危險方法”。因此,本案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p#分頁標題#e#
相關刑事罪名: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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