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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對他人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構成犯罪,而單純的自損行為是不構成犯罪的。
【案情】
2013年2月4日晚劉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回家的路上行駛,撞到了路邊發生車禍,致本人重傷,沒有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經交警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公訴機關以劉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訴至法院。
【評析】
本案的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犯罪是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而自損行為不構成犯罪;基于法律解釋,該司法解釋中“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不應當包含本人。
犯罪是對他人法益的侵害,單純的自損行為不構成犯罪。自損行為是指行為人自己侵害自己法益的行為,這種行為原則上沒有違法性,因為人有權在不侵害他人權益的前提下處分自己的權益,法益主體自己侵害自己的法益時,就沒有必要認為該法益是應受保護的。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中以人的傷亡作為定罪量刑條件的,無一包含對本人造成的傷亡,本案中劉某致本人重傷正說明其行為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相關權益,只是這個不特定人成了本人。
司法解釋中“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不應當包括本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條件之一為“死亡一人”以上并負主要責任,按照該條文文字本身的文義,“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很顯然此處應進行限縮解釋,此處的人不能包含本人,因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既無法律上的必要,也沒有實際意義。從刑法的體系解釋來看,同一法條或關聯法條中相同文字的內涵與外延應當是一致的。前述條款中同時規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此處“死亡一人”與“重傷三人”并列,對兩處的“人”就應當做相同解釋,“死亡一人”和“重傷三人”都不包含本人。同理,該法條第二款中的酒后駕駛“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也不應當包含本人。
犯罪的本質特征是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的社會危害即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構成犯罪,本案劉某酒后駕車致本人重傷的人,由于其對他人并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失,而本人又在該交通事件中受到了慘痛的教訓,這樣往往成為人們的同情對象,將其定罪,有違常情常理。且過失致人重傷罪需要致他人重傷而不是本人才構成犯罪,如果交通肇事罪作為過失犯罪致本人重傷就構成犯罪,將產生罪與罰的不平衡有失公平。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相關刑事罪名:#p#分頁標題#e#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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