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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某強原系某林場職工,2005年間因其家拆房重建,周某強將用編織袋包裝好的兩件物品拿到弟弟周某勇家裝雜物的倉庫收藏,并交代周某勇不準許動。周某勇從未打開編織袋查看,也不知道編織袋內裝是何物。2010年間,周某強因病死亡,至此周某勇未能將物品交還周某強本人,兩個編織袋仍然存放在倉庫內。
2011年周某勇的女婿吳某到周某勇家的倉庫取臘肉時,發現周某強寄存的兩件物品,吳某隨即打開包裝查看,看到一只編織袋內裝有一支長1米左右的槍支;另一編織袋內有一支手槍和一個鐵皮盒子,盒子內有多盒子彈及一本《防衛器械證》,持證人是周某強。2012年2月8日孫某到周某強家與吳某閑聊得知吳某有一種金屬外殼、黑色彈頭的子彈后要求向吳某購買,經過商談最后議定每發1.5元。9日吳某向其周某勇要得鑰匙進入倉庫將兩盒共100發運動長彈收藏起來。10日晚孫某遇到吳某,吳某拿了100發子彈送給其,不要錢。案發后,孫某已將吳某送給的100發子彈交給公安人員。
2012年2月15日,公安機關對周某勇家的倉庫進行搜查并提取了號碼為“9615015”的小口徑汽(步)槍一支、號碼為“N946729”防爆手槍一支、運動長彈(小口徑)1437發,同月17日,公安機關從孫某手中提取到吳某送給孫某的運動長彈100發。上述槍支、彈藥進行鑒定結論:送檢的汽槍(小口徑)、防暴槍不能夠正常擊發,運動長彈屬有效子彈。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7條第一款規定的盜竊彈藥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秘密竊取彈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盜竊彈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盜竊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構成盜竊彈藥罪。情節嚴重是指以下幾種情況:盜竊彈藥數量達到構成本罪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達到法律規定構成本罪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吳某明知是他人存入的彈藥而盜竊,數量100發,其行為已構成盜竊彈藥罪。對其應按《刑法》第127條第一款規定的盜竊彈藥罪定罪處刑。但其盜竊非軍用子彈100發,剛剛達到法律規定構成本罪的最低數量標準,且其送人的100發運動長彈已被公安機關如數追回,尚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且對其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是他人存入的彈藥而盜竊,主觀上具有盜竊彈藥犯罪的故意,客觀上采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實施盜竊彈藥的行為,數量100發,其行為已完全具備盜竊彈藥犯罪的主客觀要件,構成盜竊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盜竊彈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其送人的100發運動長彈已被公安機關如數追回,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可酌情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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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這起嫌犯盜竊彈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作出判決,被告人吳某犯盜竊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周某勇因檢察院以案件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撤回對周某勇涉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起訴申請理由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相關刑事罪名: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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