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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虞某、蔣某在沿江高速公路某服務區,多次將轎車的變速箱油管、發電機皮帶或者水箱水管用刀割破,致使被害人汽車產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而停靠緊急停車道。被告人虞某、蔣某駕車尾隨被破壞車輛,后以收取拖車費、維修費等為名,從被害人處收取維修費。
【評析】
交通工具都具有機動性強、速度快、載運量大等特點,一旦因為重要部位和機件被人為破壞,及易發生機毀人亡事故,造成重大的人員傷亡和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特別是這種犯罪危害到了公共的安全,駕駛一輛受到破壞的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僅可能造成該車及車上人員的損害,還有可能造成附近其他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損害。此類犯罪作案手段具有多樣性。其通常表現為拆卸重要零部件,如拆卸汽車的剎車裝置;也可以表現為毀壞正常使用功能,如剪斷油管、水管,導致發動機在高速行駛中過熱抱死;還可以表現為人為碰撞,導致車輛傾覆、船只沉沒、飛機墜毀等。其他還可以在燃料中摻入雜質等手段破壞交通工具。
本案中破壞的小型汽車屬于交通工具的范疇,上述小型汽車均在使用過程中,且虞某、蔣某破壞車輛的傳動系統、動力系統等對行車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部件,足以發生車輛毀壞危險,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大隱患,因此,也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犯破壞交通工具,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的處罰原則,本案應當認定為破壞交通工具罪。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虞某、蔣某故意用刀割破汽車變速箱油管、水管或割斷發電機皮帶等重要部件,導致途徑高速公路的汽車在行駛過程中變速箱或發動機出現嚴重故障,足以使汽車在行使中發生毀壞危險,給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危害,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被告人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之日起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虞某家屬能自愿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對被告人虞某、蔣某均予以從輕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破壞交通工具罪
相關刑事知識: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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