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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付某在任某企業總經理期間為他人獲取工程項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趙某、錢某、孫某賄賂款329萬元。后趙某因涉嫌行賄罪被立案偵查,付某得知消息后,將收受錢某賄賂款中的40萬元退還給了錢某,將收受孫某13萬元退還給了孫某。不久,付某即因涉嫌犯受賄罪被立案偵查。
【分歧】
關于案發前付某退還給錢某的40萬元及退還給孫某某的13萬元應否追繳、如何追繳等問題存在一些分歧。
【評析】
一、應否追繳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應該追繳,理由如下:
1.依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進行追繳或者責令其退賠;對屬于被害人擁有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于犯罪分子的本人財物中包含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一律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不允許擅自挪用或自行處理”。本案中受賄人已退還的款物,已經依法被法院依法認定為受賄罪金額,屬于違法所得,依法應當進行追繳。對于行賄人而言,使用該筆款物進行行賄的行為,只要數額符合定罪標準,就可以認定為犯罪行為,款物應當予以追繳沒收。所以,該筆款物屬于應當依法予以追繳的范疇。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請托人財物后能夠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屬于受賄。在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受賄后,因擔心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以掩飾犯罪為目的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對其所犯受賄罪進行認定”。本案中付某雖然退還了孫某13萬元現金,卻是因為其得知趙某被檢察機關調查,可能暴露自己受賄的事實,因此付某的行為不屬于及時退還。對受賄人案發前退還行賄人的款物予以追繳,一方面可以嚴厲打擊賄賂犯罪,另一方面能夠消除受賄人僥幸心理,有利于其及時退還或上交受賄款物。
二、如何追繳?
結合本案,應該僅對一方當事人進行追繳。因為行賄人與受賄人屬于對象犯罪,雖然在雙方的犯罪金額上都可以認定,但實際上該筆款物送達受賄人之時,行賄人處已不存在;被退還到行賄人時,受賄人處也不存在。即受賄人違法所得的款物來自于行賄人用于犯罪的款物,二者相互重合,如果重復追繳,則不符合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另外從罪責相適應、案件實際情況及便于執行的角度,應向行賄人追繳。首先,該筆退還款物處于行賄人處。其次,如果向受賄人進行追繳,對其而言實際上交出的并非違法所得,因為涉案款物已經退還了行賄人;從行賄人的角度考慮,送出去的賄賂款項得以收回,勢必會縱容其犯罪行為。所以應向行賄人追繳。#p#分頁標題#e#
與此同時,也應該注意當出現行賄金額未達到立案標準、行賄方被勒索等情形,依據我國現行的立案標準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理應對案發前受賄人退還行賄人的款物不予追繳。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1091.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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