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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3月,某縣城管局通過向社會公開招聘的方式,在全縣范圍內招聘了16名工作人員,這些人員都沒有編制,只是與城管局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一年一簽,林某即是其中一員。
林某上班之后,主要負責縣城轄區范圍內違章建筑的拆除工作。居住在縣城的居民張某為了開早餐店,就在自己家門口私自搭建了一個店面。按照有關政策規定,這屬于違章建筑,林某在檢查工作時發現了張某家違章搭建的店面,便找到張某,要求其送給自己5萬元錢,否則馬上組織人員拆除張某違章搭建的店面,后張某迫于無奈給林某送去5萬元錢。
后來縣政府開展打擊違章建筑的專項整頓活動,張某搭建的店面被拆除,后張某向縣紀委告發林某索賄的行為而案發。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林某的索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林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進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國家工作人員”這一身份是認定該罪的主體要件;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則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案中,林某的身份屬于城管局的合同工,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臨時工”,并不是正式的行政或事業干部,但是林某行使的職權是縣城轄區范圍內“違章建筑的拆除”,這一項職權是具有公務行為性質,與一般的勞務行為是有區別的。公務行為最重要的是有兩個方面的屬性,一個是具有管理性;另一個是具有代表國家性。雖然林某沒有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他受聘于城管局,履行對違章建筑查處、監督、管理等職能,屬于協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應該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此時應認定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對他人實行威脅,進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該罪的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當事人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存在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本案中,林某身為城管局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權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質上是想利用職權換取財物,因此其行為與一般的敲詐勒索罪的內容、構成并不一致。#p#分頁標題#e#
綜上所述,林某作為國家機關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權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以受賄罪進行判罰。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進行認定時,應首先判斷其身份是否符合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即使當事人是合同工人,但只要其從事了協助政府進行行政管理工作,其也應當被認定為“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對其利用職權收受財物的行為,應按照受賄罪進行定罪判罰。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1139.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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