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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鄺某于2005年至2016年擔任某國有公司設備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某工業有限公司承攬廠維修變頻器一事提供方便,于2005年春節前的一天,在辦公室內收受工業公司總經理吉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
于2006年年底的一天,在辦公室內收受吉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5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某市一機械廠向國有公司銷售壓縮機配件一事提供方便,先后收受機械廠廠長石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10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
利用職務之便,為某商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攬廠維修冷凍機組一事提供方便,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某飯店內收受改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辦事處業務員吳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200,000.00元被其據為己有。
其之后多次,多筆利用職務之便,為其他公司提供方便,收取好處費 ……
被告人鄺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檢察機關抓獲歸案。2016年6月19日檢察機關扣押案款人民幣300余萬元。
【案件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人鄺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及其收受的相關單位的錢款是否屬于受賄款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被告人鄺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所受收的錢款應被認定為受賄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相關法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較為抽象。具體到本案中,對支持鄺某主體身份相關證據的選擇和認定上,根據偵查卷中上訴人鄺某的干部任免審批表記載,鄺某的職務系廠黨政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予以聘任,因此應認定其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對于被告人鄺某收受的相關單位的錢款性質,由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證人均能夠證實給鄺某的錢款就是好處費并非勞務費,且與鄺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因此其收受的錢款應被認定為受賄款。
【法院判決】
一審人民法院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鄺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鄺某受賄款,依法沒收,上繳國庫。#p#分頁標題#e#
鄺某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市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鄺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對行為人是否構成受賄罪進行認定時,只要有證據能證明其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國家人員身份且其利用職權進行了非法獲利,其收受錢款的行為均應被認定為屬于受賄罪,所收錢款屬于受賄款物。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1160.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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