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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3月,石某經人介紹,被聘請到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2016年5月,石某家急需3萬元資金,遂產生了以記假賬從出納處將錢轉走,把責任推給出納的念頭。同年7月,石某請人到銀行辦了一張卡,石某虛記了兩筆費用共計3元,讓出納將這3萬元通過網銀轉入卡上,石某將錢從卡上取走,一部分給了其父親,一部分存入自己銀行卡。
【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石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石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具體理由如下:
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其也、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且超過3個月未還;或者挪用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且當事人以此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行為。職務侵占罪則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將屬于本單位的數額較大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首先,兩罪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則是公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所有權,對象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
其次,兩罪具有不同的客觀表現。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且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挪用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且進行了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行為;職位侵占罪表現為企業、公司及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其具有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
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當事人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用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侵占,即當事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挪用資金罪并不要求當事人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時,才能構成該罪;職務侵占罪則要求當事人侵占本單位數額較大財物時,才能構成該最后,兩罪中的當事人具有不同的主觀目的。挪用資金罪中當事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且準備用后歸還,而不是企圖永久占有,而職務侵占罪的當事人的目的則是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非暫時使用。
最后,兩罪的主觀目的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不并不企圖永久占有,而是準備用后歸還;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非暫時使用。#p#分頁標題#e#
本案中,石某將公司的資金據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財物的所有權。石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設假賬的手段騙取公司資金,并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表現。石某將騙取的公司資金,交給自己父親和存入銀行,足以說明他的主觀目的是想該筆款占為己有,無歸還的意思。對照上述規定認定石某構成職務侵占罪。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進行認定時,應具體依據當事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和對象、當事人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及當事人的主觀意圖等情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斷。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1170.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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