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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盛某原系某縣扶貧開發辦公室主任。在扶貧道路工程發包及工程款撥付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該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送給的賄賂款5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共計17萬元,并為翟某謀取利益。在收受翟某最后一筆10萬元的賄賂后一個月,被告人盛某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翟某。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被告人盛某在第三次收受翟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在一個月內又退還給了翟某,該10萬元是否計算為受賄數額存在不同意見。
【評論】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該10萬元不應入算受賄犯罪的數額。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時”,不能簡單、機械、片面地只看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時間節點,還要結合其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主觀意識和行為表現加以綜合、全面的判斷。
如果行為人一時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但是收下后經過思考又認為收錢的行為是違反黨紀國法的,然后主動通過電話、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聯系行賄人要求退錢,而且也在合理的區間內將錢退給了行賄人或者上交了有關部門的,體現了主動、積極退錢或者交錢的主觀意識,只要時間不超過3個月,都應該認定為該條司法解釋中的“及時”。
相反如果行為人在收受他人財物后“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個星期內”退還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為東窗事發或者因為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揭發、被查處,為掩飾犯罪或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還或者上交的,則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而應該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盛某于收到翟某給予的10萬元好處費后,其多次打電話給翟某叫其去將該錢取回,但是翟某均沒有去。之后被告人盛某將該10萬元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翟某。被告人盛某雖然是在收錢后將近一個月的時間才將錢退還給行賄人,但是其退錢的行為是主動、積極的。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盛某以支付農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還給了翟某10萬元屬于及時退還,不構成受賄,依法對被告人盛某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小結】#p#分頁標題#e#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對行為人返還受賄財物是否及時進行認定時,不僅要考慮行為人返還的時間是否及時還要考慮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自愿返還,只有兩者同時滿足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受賄案中“及時返還”的情形。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1191.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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