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
【案情】
徐某在擔任某市教育局局長期間,受到朋友馮某的委托,托其幫忙解決馮某的孩子小馮在重點高中上學的問題。由于徐某與馮某交情尚好,徐某應承下來之后很快辦妥,并告知了馮某。一星期后,馮某來到徐某辦公室,將一個裝有兩萬元的信封及一塊價值三萬元的手表交給徐某,聲稱是送給徐某的生日禮物,同時對其提供幫助予以感謝。
【分析】
事前無約定,事后給予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受賄罪?答案是肯定的。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條文中的“索賄”、“受賄”、“謀取利益”并沒有先后的規定,也即收受財物與謀利之間并無確定的先后問題,兩者之間的主要連接在于職務便利。如果事后收受財物就不成立受賄罪,那么可以想象在職務犯罪中不會再有受賄罪這一罪名。行為人只要在之后將財物交給對方就能夠避免觸犯法律。顯然這是不符合刑法原理的。
本案中,客觀上馮某委托徐某為其孩子辦理相關入學的事情,利用徐某教育局局長的身份和職務行為獲得了利益,并且給予徐某財物;主觀上,徐某明知是在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卻依然進行了該行為,并收受了馮某給予的現金和手表。說明徐某也具備了受賄的故意。相應的,馮某同樣具有賄賂的故意。
【結論】
事前無約定,時候收受當事人錢財的,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本案中的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302.html,歡迎分享.
在線提交留言:馬上留言
立即電話咨詢:
133-7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