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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3月10日207國道改建公司委托當地國土局與某村民小組簽訂了《征收土地協議書》,共征收某村民小組土地40畝,并將土地補償款及安置補助費共計152萬元于2015年5月30日撥付給某村民小組。時任某村民小組組長的孫某受鎮政府和某村民小組所屬的村委會的委托管理這筆費用,這筆費用直接打入用孫某個人名義在某銀行分處理開設的賬戶。鎮政府和村委會決定,這筆費用必須經過某村民小組村民同意并經村委會、鎮政府同意以后方可取出分配。由于種種原因,這筆費用直到2015年12月27日才分配到某村民小組村民手里。孫某在2015年5月到2015年11月期間將152萬元征地補償款通過辦理活期轉定期存入同一銀行分理處,獲得活期與定期之間的利息差額共計7萬元,并將7萬元利息差額據為己有,后被人舉報。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對孫某行為的性質存在不同的意見。
【評析】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孫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應該按職務侵占罪判罰,具體理由如下:
一、孫某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第十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自行推選小組長?!币虼舜迕裥〗M長不屬于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中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職務侵占罪判罰?!?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復地方法院的請示中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村民小組,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也應包括村民小組組長?!本C上所述,村民小組長孫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而應按照職務侵占罪判罰。
二、孫某將土地補償款活期存款轉存定期的行為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挪用”
“挪用行為”的法律定義是臨時改變資金的占有,挪作他用并對資金的安全性帶來某種不確定風險的行為。孫某將征地補償款由活期存款私自轉為定期存款,只是將土地補償款的提取時間進行了短期的限制,資金仍在同一賬戶留存,既沒有改變資金的占有也沒有給資金的安全性增加任何潛在的風險,同時也未造成村民無法使用該項資金。該筆土地征用補償款不管以活期還是定期形式存放銀行,都會產生利息,只是由活期轉為定期由于利率提高,會增加存款利息,而這些利息應由村民集體所有。將存款由活期轉為定期而導致利息的行為,因根據存款人的實際目的判斷其行為的性質,不能單純將其行為認定為“挪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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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孫某截留7萬元利息差額屬于職務侵占行為
孫某利用保管土地征用補償款的職務便利將活期轉存定期的利息差額7萬元據為己有,侵占了本來屬于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財物。根據刑法中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孫某的這一行為已經構成了職務侵占罪。
【結論】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于行為人進行罪名認定時,不但要注意考察其行為的物理表征,而且要從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出發,透過現象看本質。很多時候,當司法者感覺到情理與法理出現矛盾,其實,并不是法律本身出了問題,而是某些司法者對法律的理解出了問題。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xiaohudongdong.cn/case/zhiwu/307.html,歡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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