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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公司是一家國有控股公司,其中國有資本占97.8%,職工股份占2.2%。A與B公司共同組建了C公司,其中A公司出資占55%,B公司出資45%,A公司委派退休人員張某擔任C公司副經理。張某履職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現金5萬元。檢察機關指控張某構成受賄罪。
【評析】
法律不經解釋難以適用,解釋法律應從文義入手。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之起點,是首選的法律解釋方法,是指按照法律規范之語詞和文法進行的解釋,旨在闡明法律規范之字面含義。
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其經典表述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禁止不利于行為人之類推解釋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之義。因此,刑法解釋須采用嚴格的文義解釋,當文義解釋有多種合理解釋時,須選擇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
本案中,行為人有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是區分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受賄罪的關鍵,兩相比較,受賄罪處刑重,于行為人不利。
法律明確規定,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之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者以外,不是于國家工作人員。此處雖然未明確地規定國有資本達到什么比例的公司是國有公司,但分析其內容,此司法解釋正是依罪刑法定原則,采納國有全資說。并且,行為人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須依委派主體的性質進行判斷。
因此,張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另外,民法的判斷不可代替刑法的判斷,在刑事司法領域,依據刑法及其司法解釋能夠作出明確判斷的,不可依民法規定作法出相反的認定。本案中,張某對C公司享有一定管理職權,應當認定C公司的工作人員。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某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相關刑事罪名:受賄罪、非國家工作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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