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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7月20日,原審被告人楊某得知有一私運煙葉大貨車要經過某高速路段,即與陳某(另案處理)聯系當日休班的上訴人羅警官以及協警員黃某(另案處理),4人商量決定一起前往高速路攔截該輛貨車。后羅警官駕駛一輛別克小轎車載楊某、黃某、陳某來到高速路段,由羅警官、黃某著交警制服將袁某駕駛的大貨車攔截下來。經檢查發現車上裝運有煙葉后,羅警官將大貨車帶出高速公路到某停車場內繼續檢查。袁某為了貨車不被扣押,向楊某提出交4萬元錢后放行的請求。楊某遂將袁某的提議轉告羅警官,羅警官表示同意。楊某遂將農行賬號發送到袁某的手機。之后,袁某叫其妻子將4萬元匯入楊某提供的農行賬號里。被告人楊某經核實確認4萬到賬后,羅警官即對大貨車作出放行處理,并領取暫扣在該停車場內的一輛起亞牌小轎車,
之后,羅警官身著警察制服獨自駕駛小轎車在前面帶著袁某駕駛的大貨車,先后由壇百高速公路百色東入口處進入壇百高速公路,往南寧方向行駛至縣祥周路段時,被縣公安民警和煙草局的工作人員查獲,繳獲煙葉176件,凈重8840公斤。經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繳獲的煙葉價值人民幣251 763元。2012年7月23日,縣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對袁某立案偵查。
【焦點】
羅警官的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評析】
本案處理重點在于羅警官的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有人認為羅警官的行為應該根據牽連犯理論作出解釋,按擇一重罪的處罰標準進行處理。因為羅警官只有一個犯罪目的,其在本案中實施的放車、帶路等行為,屬于手段行為,目的是收受4萬元的賄賂款。受賄罪的罪責重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故應該對羅警官的行為定性為受賄罪。以上觀點按一般犯罪理論來理解看似正確,但忽視了刑法對職務犯罪處罰的特殊規定。
首先,受賄罪的保護對象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甚至包括虛假許諾。所以,客觀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行為,已經不屬于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受賄罪是比較嚴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主要是根據受賄數額設定,各種情節只能在相應的數額范圍內起作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都屬于罪行嚴重的瀆職犯罪。對之實行并罰,有利于實現罪刑相適應。
再次,我國沒有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實施不當行為的,加重法定刑。既然如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更應實行并罰。#p#分頁標題#e#
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除刑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數額,實行數罪并罰。
【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羅警官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賄賂款4萬元,被告人楊某與袁某商談價錢、提供銀行賬號,幫助羅警官收受賄賂款,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羅警官作為公安人員,不僅沒有查禁犯罪活動,反而給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又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羅警官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羅警官不服一審提出上訴稱,其在受賄過程中幫助行賄人謀取利益而觸犯了其他罪行,根據刑法規定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按受賄罪對其進行處罰。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羅警官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伙同原審被告人楊某等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賄賂款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羅警官身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受賄過程中利用查禁犯罪的職責,為犯罪人員逃避處罰提供條件,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羅警官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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