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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4月某城管局通過向社會公開招聘的方式招聘了18名工作人員,主要負責轄區(qū)范圍內違章建筑的拆除工作。這些人員都沒有編制只是與城管局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一年一簽,劉某即是其中一員。黃某在自己家門口私自搭建了一個店面開早餐店。按照有關政策規(guī)定這屬于違章建筑,劉某在檢查工作時發(fā)現(xiàn)了黃某家違章搭建的店面,便找到黃某要求其送給自己5萬元錢,否則馬上組織人員拆除黃某違章搭建的店面,后黃某迫于無奈給劉某送去5萬元錢。后來大面積開展打擊違章建筑的專項整頓活動,黃某搭建的店面被拆除,后黃某向紀委告發(fā)劉某索賄的行為而案發(fā)。
【評析】
劉某構成受賄罪。因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本案中劉某雖然沒有編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是其從事的是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工作,其工作具有“公務”性質,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構成受賄罪。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也就是說,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據(jù)此,“國家工作人員”這一身份是認定該罪的主體要件。又根據(jù)《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案中劉某的身份屬于城管局的合同工,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臨時工”,并不是正式的行政或事業(yè)干部,但是,劉某行使的職權是縣城轄區(qū)范圍內“違章建筑的拆除”,這一項職權是具有公務行為性質,與一般的勞務行為是有區(qū)別的,所謂公務行為最重要的是有兩個方面的屬性,一個是具有管理性;另一個是具有代表國家性。本案中劉某雖然沒有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他受聘于城管局,履行對違章建筑查處、監(jiān)督、管理等職能,屬于協(xié)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應該屬于“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此時應認定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至于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該罪的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必須具有非法強索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本案中劉某身為城管局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權索取他人財物其本質是想利用職權換取財物,所以與一般的敲詐勒索罪的內容和構成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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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案中,劉某作為國家機關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權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論處。
相關刑事罪名:受賄罪、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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