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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出售其代為保管的物品將所得款項非法占為己有,應該認定其構成職務侵占罪。
【案情】
朱某系某公司倉庫保管員,該公司主要代銷各類酒。2012年9月,10月,12月朱某趁該倉庫物品無人監管,多次私自將保管的酒從倉庫帶出并出售給盧某,共收取了現金1.3萬元。朱某將所獲贓款全部用于自己日常生活開支。經鑒定,朱某私自出售的酒價值共計39806元。
【評析】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雖然同屬侵犯財物所有權的犯罪,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兩罪在犯罪構成上的區別主要是客觀方面不同。構成職務侵占罪,客觀上首先要求行為人必須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其次,前者必須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即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盜竊只是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之一。而盜竊罪的行為表現是采取秘密竊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人始終沒有利用職務之便。
只有行為人利用本人職責范圍內的對單位財物的一定權限而實施的侵占行為,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實施的侵占單位財物的犯罪,因而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如果行為人與非法占有的單位財物是沒有職責上的權限或直接關聯,僅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他人管理或經手中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單位的作案環境的便利條件,此類則屬于利用工作條件便利,由此實施的財產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具體采用的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不同手段,分別認定為盜竊、詐騙或者侵占罪。
本案中,朱某作為倉庫的保管員,對所保管的酒負有直接管理的職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出售其代為保管的酒并將所得款項非法占為己有,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該認定其構成職務侵占罪。
相關刑事罪名:職務侵占罪、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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